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 林德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芳萍 被告 曾麗珍
劉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被告林德美、陳芳萍部分)、102年2月27日(被告曾麗珍、劉黃忠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麗珍、劉黃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被告曾麗珍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劉黃忠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麗珍、劉黃忠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曾麗珍、劉黃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麗珍、劉黃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林德美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9筆不動產(下稱系爭9筆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曾麗珍、劉黃忠、林德美、陳芳萍應連帶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曾麗珍、劉黃忠、陳芳萍、林德美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系爭9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原告乃於民國100年9月1日具狀就先位聲明追加第⒉項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原本列為先位聲明第⒉項之假執行聲請往後移列;其後,復因系爭9筆土地為債權人即被告林德美於執行程序中承受,原告爰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就先位聲明追加第⒉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德美就系爭土地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5號(明股承辦)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承受無效;被告曾麗珍、劉黃忠、林德美、陳芳萍應連帶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1年5月18日,權狀字號:101玉地字第002135號)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刪除先位聲明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其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林德美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18日,權狀字號:101玉地字第002135號)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告林德美應就系爭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確認被告林德美就原告如系爭9筆土地所設定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經核原告上述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遭被告等4人共同不法虛偽登記設
定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劉黃忠對被告林德美之債務,並遭被告林德美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經被告林德美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並於101年7月1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受損害。原告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就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遭被告等詐騙之事實過程:
⒈98年3、4月間,原告負責人王宗立經他人介紹認識訴外人
蔡春惠 ,蔡春惠知悉原告公司有資金需求及擁有系爭9筆土地、面積共約4,000坪,乃告知王宗立可安排借款。後來蔡春惠約原告負責人王宗立於98年5月23日與被告曾麗珍見面,並派車來接王宗立,由蔡春惠之乾弟訴外人 鄭弘逸 開車,蔡春惠當日有事沒去,鄭弘逸一路上吹噓曾麗珍是如何的富有。98年5月23日星期六上午10時左右,王宗立在桃園縣平鎮市 麥當勞 與被告曾麗珍見面。被告曾麗珍表示可以借王宗立3,000萬,但是必須以系爭9筆土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並告知設定金額往上加兩成是業界行規。被告曾麗珍又告知,她很有可能不到3個月就幫王宗立把地賣掉了,並告知王宗立她有把握可賣1億5,000萬元,到時原告拿賣地的錢就可清償,無庸擔心還款之資金來源,且所借之3,000萬元可分二次取款,一次1,500萬元,被告曾麗珍表示這樣比較不會浪費利息和手續費,要用多少,拿多少,反正有3,000萬元之額度可以提供使用,隨時要,隨時取。
⒉嗣後被告曾麗珍約原告負責人王宗立於98年5月26日下午3
時許於台北遠東大飯店6樓李白居餐廳見面,並向原告負責人王宗立、助理 李惠娟 、助理 張齡尹 等三人表示,伊已經將上開台南土地賣掉了,否則伊是不敢來吃這一頓飯的。被告曾麗珍並一直表示利息可以後付,借款可以分期拿,手續費為百分之6,如果一次借3,000萬元,手續費即為180萬元,如果原告分期取款,借多少錢,手續費就扣多少等語;同日下午6時30分被告曾麗珍、訴外人鄭弘逸、原告負責人王宗立、助理李惠娟、助理張齡尹等5人又一同前往位於台北市○○○路「真的好海鮮餐廳」,被告曾麗珍復吹噓伊有借100億元給台塑集團、40億元給遠雄集團 趙藤雄 、10億元給 吳宗憲 ,並拿出吳宗憲簽發之本票予王宗立等人觀看,並一直稱吳宗憲被人害得很慘,伊是菩薩心腸看不下去,又感覺吳宗憲有相當還款能力才挺身相救等等,一邊拿出一張A4的白紙,告訴原告負責人王宗立伊要開始擬一份土地買賣授權書,因為伊已經找到一個買主,是一家名為 世帝 營造的公司,老闆係 劉董 ,並要求王宗立當天就要簽妥該張授權書給伊,如此伊才能儘速將土地賣掉。原告負責人王宗立的助理李惠娟當場感覺事情進行得太過迅速,要求在授權書中再加註記一些文字內容,此舉讓被告曾麗珍露出不悅之表情,但被告曾麗珍仍說服原告負責人王宗立簽下該份授權書。
⒊5月28日星期四下午2時許,被告曾麗珍又約原告負責人王
宗立在中壢的麥當勞見面,此次係要談論如果伊幫忙賣掉土地,必須支付百分之5之仲介費,同時伊向原告負責人王宗立宣稱,上次帶的助理李惠娟對王宗立會有減分的效果,帶著李惠娟一定壞事,並說伊後面的活佛已經幫原告負責人算過了,以後原告負責人不適合把屬狗以及屬兔的人帶在身邊,如果屬鼠的跟原告負責人是三和,才會對原告負責人有幫助,並要原告負責人回想以前有無遭屬狗的以及屬兔的幹部背叛過 云云 ,被告曾麗珍又自稱伊之所以能賺這麼多錢,都是伊供養的一位活佛常幫伊指點迷津,並告知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並稱活佛要伊轉告原告負責人,以後出門談事情只可帶張齡尹助理,不可帶李惠娟特助,如果不聽勸,土地可能賣不成,借錢也一定會遇到很多阻礙云云。
⒋6月1日下午4時許,原告負責人王宗立與張齡尹及土地代
江貞雪 一起前往中壢麥當勞與被告曾麗珍會面,當日本來要談土地設定的事,但是被告曾麗珍見了 江代書 後,就不斷地嘲諷江代書,說江代書氣色很差,身體不好,衣服穿得也不得體,趁江代書去影印時,就一直喊說,伊一看到江代書,頭就好痛好暈,表情非常的痛苦,一直說江代書的氣場非常的差,私底下又告訴原告負責人說伊供養的活佛非常不喜歡原告負責人的代書,若是原告負責人以後要找代書來,最好把代書的生辰八字先拿給她算過,否則對原告負責人很不利,一定會影響買賣土地的順利與貸款進度的進行,而且民間借款也不可能是將土地設定的手續交給雙方的代書一起去辦,只能交給金主方單方面的代書去辦設定的手續,故被告曾麗珍簽署一份貸款同意書,載明被告曾麗珍同意借貸原告3,000萬元(按:原告書狀誤載為300萬元),原告願將 前開 系爭9筆土地作為設定,設定金額4,000萬元(按:原告書狀誤載為400萬元),並交由被告曾麗珍之代書全權辦理,設定費及代書費由原告負擔,金額7萬元(現金當場由被告曾麗珍收訖),並約定若被告曾麗珍未履行契約內容,應負責塗銷,此外更記載其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德美等內容,故原告負責人乃將印章交由被告曾麗珍 蓋印 於空白之設定登記文件上,而由被告曾麗珍自行再委由被告陳芳萍代書於同年6月2日送件登記,但當時原告尚不知悉被告曾麗珍及陳芳萍將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德美,但其所記載擔保債務人竟非原告,而擅自虛偽記載為與原告素不相識之被告劉黃忠等不法事實。
⒌同年6月3日,被告曾麗珍又告知原告,伊所拿到的九張土
地權狀是錯的,原來原告之權狀曾經因找不到而辦遺失補發過新的權狀,但陰錯陽差竟拿到之前已報遺失的舊權狀,被告曾麗珍表示所給伊之設定費7萬元還不夠,還要再花35,000元的設定費,總共105,000元,才能將系爭9筆土地抵押設定完成云云;同年6月5日,被告曾麗珍又約原告負責人王宗立,要求原告負責人給伊6萬元,表示此為請伊所供養的活佛幫忙趨吉避凶辦事的費用,並稱該筆金錢絕不能省,否則會很不利云云。同年6月9日,被告曾麗珍又約原告負責人至中壢麥當勞,告知伊所供養的活佛表示僅可撥款500萬元,扣掉手續費百分之6後,原告只可取得470萬元云云,原告負責人當下十分生氣,表示不符合雙方所約定3,000萬元分兩次取款之約定,但被告曾麗珍卻誆稱是活佛告訴伊,第一次撥款只能撥500萬元,若不夠用下星期可再撥,如此才對賣土地有幫助,否則會影響到賣土地的順利進行云云,原告負責人雖然生氣,但也無可奈何。原告乃當天將一張500萬元的支票、一張500萬元的商業本票及另一張90萬元的利息支票,交付給被告曾麗珍,並約定將款項匯到原告所指定張齡尹之銀行帳戶,被告曾麗珍告知隔天就可撥款,原告負責人並詢問被告曾麗珍前開98年6月1日所簽署之貸款同意書上為何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林德美?被告曾麗珍則稱該被告林德美為伊「人頭」云云。
⒍同年6月10日,被告曾麗珍匯款469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張齡
尹之帳戶後,原告要求被告曾麗珍於下週再匯款500萬元,惟被告曾麗珍卻推說活佛表示再等一段時間,期間原告曾要求4至5次,被告曾麗珍屢以相同理由來搪塞原告,而未再匯過任何一毛錢,原告負責人開始懷疑,又於同年6月15日要求被告曾麗珍將上開9筆土地權狀返還予原告,被告曾麗珍仍舊推稱伊所供養的活佛說不允許,如果堅持取回權狀,土地買賣一定會遇到困難云云。
⒎同年6月18日,被告曾麗珍向原告負責人表示,伊之前所
稱的買主世帝公司劉董已經交付簽妥之買賣合約書,並開立一張面額1億5,000萬元的票給伊,但是雙方都有6個月的考慮期,在此期間內,劉董可以不買,原告也可以不賣,被告曾麗珍表示該1億5,000萬元的票已經在伊手上,但土地買賣合約書,被告曾麗珍卻只讓原告負責人瞄一眼,隨即又約原告負責人與助理張齡尹前去中壢麥當勞見面,當時外面車水馬龍,車子只能停併排,被告曾麗珍一直稱伊趕時間,叫原告助理張齡尹好好看好伊的車子,不要被拖吊了,且被告曾麗珍手機不停的響,又說原告負責人遲到了,她必須趕緊趕下一個行程云云,匆促中,被告曾麗珍告知台南土地已經快要賣掉了,伊拿了一份文件告知原告負責人,要原告負責人簽名表示同意,土地成交後,讓世帝營造的劉董未來可以拿這塊土地去貸款,原告負責人聽了一頭霧水,心想,反正土地又沒有過戶給世帝營造,劉董怎麼可能拿土地去貸款,就依被告曾麗珍要求簽了一份幾乎空白的文件,原告負責人要求影印該文件,但被告曾麗珍不斷的推拖拉,拒不讓原告負責人影印,原告負責人只好作罷。同年6月23日被告曾麗珍又告知本週五有一組客戶就是世帝營造的劉董要去台南看地,要求原告負責人訂3間山芙蓉飯店的房間,但到了6月26日,被告曾麗珍又稱劉董在大陸趕不回來而取消。
⒏同年7月1日,被告曾麗珍又約原告負責人至麥當勞見面,
表示原告負責人現在住家的風水不好,要原告負責人搬家,並將欲遷新居之可能地點告知伊,以便請活佛來算,並說如果不搬家的話,不只非常不利,家人都會有危險,身體會越來越差,或是有突發的疾病,一直說不論怎樣,影響到家人都不好吧!所以原告負責人回家就叫太太找房子,後來找了比較喜歡的幾間並列出來給被告曾麗珍看,被告曾麗珍隨後又向原告負責人稱「還是新店老家好,這間是你的起家厝,你因為這間房子賺了大錢,現在更應該搬回去」云云。並要原告負責人再給她96萬元的紅包,說是要給活佛的,原告負責人不同意,但仍接受伊口中所稱活佛的建議,搬回新店的舊居,被告曾麗珍並告知7月23日要入厝,還說一定要請流水席,人越多越好,最好十桌以上,人多才旺,地點就在新店舊居的中庭,原告負責人當天忙碌一整天後,被告曾麗珍又向原告負責人索取6萬元的辦桌費,並仔細端詳了請來的客人,並在新店住處三拜九叩舉辦了許多法事。
⒐在原告負責人不斷的要求被告曾麗珍返還土地權狀的情況
下,被告曾麗珍一次又一次的藉故推辭,表示是活佛的意思,活佛說不准。原告負責人要求請被告曾麗珍再撥付剩下的2,500萬元借款,被告曾麗珍又說活佛說原告負責人會還不出來,所以不能再撥,原告負責人則詢問被告曾麗珍:「妳不是說這塊地妳已經找到買主了,已經賣掉了,還可以賣1億5,000萬元,那怎麼會還不出來?」被告曾麗珍卻說伊會再安排一個買主 陳董 ,出的價錢可達到1億8,000萬元云云,但其後被告曾麗珍也都是一直沒有約買主出來與原告見面;直到同年8月19日,被告曾麗珍主動向原告負責人稱8月22日有兩組人都要去看土地,原告負責人滿心期待,但8月21日晚上被告曾麗珍卻又稱兩組人都取消了云云。至此,原告負責人開始對被告曾麗珍所稱賣土地一事,不再抱太大希望。
⒑同年10月5日,原告負責人主動告知被告曾麗珍要求提前
還款,但被告曾麗珍並不是很高興,反應很冷漠,只表示若要提前還款,也是要還590萬元(500萬元本金加90萬元利息),並不能減少利息等語。同年10月30日原告負責人協同友人與被告曾麗珍約定前往在台南地政事務所,由原告當場將還款現金交付,被告曾麗珍當場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原告負責人依約到達現場,被告曾麗珍卻未到場,只打電話表示伊的人頭金主林德美因為得了H1N1,所以沒辦法上飛機云云,所以原告負責人又被曾麗珍放鴿子。⒒同年11月4日,原告負責人又約了一位 林秀蘭 代書,陪同
前往被告曾麗珍指定地點,訴外人 葉海瑞 位於內湖海天科技大樓的辦公室進行談判,被告曾麗珍堅持原告負責人一定要先匯款至伊名下帳戶,伊才會自行去幫原告塗銷,但原告負責人認為這樣對原告沒保障,於是林秀蘭代書提出幾個方案供被告曾麗珍選擇:
⑴雙方一起到台南地政事務所,原告當場將590萬元交給
被告曾麗珍,被告曾麗珍則現場將4,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但被告曾麗珍卻又以怕拿到假鈔,以及拿這麼多現金怕被搶劫云云拒絕。
⑵信託還款:由原告可將590萬元存入一個指定還款用途
的信託帳戶,被告曾麗珍辦理抵押權塗銷後,直接領取帳戶內之590萬元,但被告曾麗珍又推說伊先生不同意,太麻煩,怕領不到云云拒絕。
⑶律師代管:因被告曾麗珍說伊先生與 李永然 律師是好朋
友,原告負責人願意將這590萬元交給李律師保管及見證,由李律師陪同曾麗珍去辦理塗銷抵押設定後,直接就將590萬元交付被告曾麗珍。但被告曾麗珍竟然稱:
理律都會出事了,律師沒有一個伊會相信云云而拒絕。
至此,林秀蘭代書認為被告曾麗珍一定有問題,借錢的人要提前還錢,卻反被處處刁難,肯定有鬼,所以林代書又介紹了訴外人 楊隆榮 (即林秀蘭的老闆),要請楊隆榮出面協助原告與被告曾麗珍談判。
⒓同年11月6日,楊隆榮約被告曾麗珍至其辦公室,商談塗
銷還款之事,被告曾麗珍卻要求楊隆榮不要插手管這件事,她願意將利息90萬元的一半,也就是45萬元送給楊隆榮云云。事復楊隆榮轉告原告負責人表示被告曾麗珍非常狡滑,楊隆榮並且委請徵信社調查被告曾麗珍、劉黃忠、林德美等人的地址,才發現原來被告曾麗珍的地址是南山人壽的通訊處,被告劉黃忠的地址是加油站,被告林德美之地址亦似為未曾有人住過之空屋。
⒔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一位自稱是林德美所委託的代書
陳芳萍(事後發現陳芳萍即98年6月2日為被告曾麗珍辦理前開抵押權虛偽登記之代書),打電話向原告負責人表示被告劉黃忠向被告林德美借了3,000萬元,但是連一期的利息也沒付,人就跑掉了,目前被告劉黃忠的工地也都盤掉了,而且人去樓空,有可能潛逃出境,而被告劉黃忠是以原告的系爭9筆土地作為向被告林德美借錢的擔保品,被告曾麗珍最近一直去找林德美及陳芳萍要求更換擔保品,否則會出大事情,但是被告曾麗珍都是拿一些道路地來,其等亦不想要這種地,被告陳芳萍強調,其等根本不會想要原告的地,只想趕快拿回其等的錢,被告陳芳萍並說其不會讓被告曾麗珍知道原告已經明瞭被告曾麗珍拿原告公司的土地去借了3,000萬元,而原告負責人卻只拿到500萬元的事實,被告陳芳萍又說被告曾麗珍如果知道原告已瞭解這一切,伊有可能會擺爛,所以其會請被告曾麗珍先拿2,500萬元回來還,而原告只需拿590萬元來塗銷就可拿回系爭9筆土地云云,原告負責人聽完該通電話後,直覺被告等人根本是一夥的,根本就在演戲。
⒕98年11月23日原告負責人與一位在律師樓擔任顧問的林丁
濺先生見面,閒聊間竟然聊到他們一夥人常常到內湖海天科技大樓聚會,原告負責人告知被告曾麗珍也曾約去該處談事情,而且就在葉海瑞辦公室裡,原告負責人與 林丁濺 先生立刻一起到內湖海天科技大樓去找訴外人葉海瑞,詢問被告曾麗珍究竟為何人?訴外人葉海瑞則說被告曾麗珍自稱是金主,最近也在與他談一筆借錢的買賣,但葉海瑞在了解被告曾麗珍對原告所做的事後,很不高興,隨即告訴原告,伊本來和曾麗珍約下午3點在台北市○○路六福客棧見面,當下伊決定不去了,要原告負責人直接去六福客棧找曾麗珍,原告負責人一行人包括王宗立、 王宗貞余睿澤 、張齡尹、林丁濺等5人匆匆趕到六福客棧,果然見到曾麗珍就在該處等人,原告負責人上前去與被告曾麗珍理論,質問伊為何原告明明只向伊借款470萬元,伊卻硬要原告負責人還款3,000萬元,分明就是詐欺集團,原告負責人友人還報警,由 長春 派出所派了員警前來,並將原告負責人及被告曾麗珍等人帶回局裡訊問,沿路上原告負責人不斷怒斥曾麗珍是一個騙子,明明只向曾麗珍借款470萬元,卻硬要原告負責人還款3,000萬元,被告曾麗珍卻不斷的告訴員警,表示伊沒有要叫原告負責人還款3,000萬元,只要還590萬元即可(此有雙方在派出所相關對話錄音)。
⒖嗣後原告於99年7月間,接獲被告林德美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9筆土地之民事裁定,依其聲請狀所提出之資料,原告才獲知被告曾麗珍及陳芳萍將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德美,但其所記載擔保債務人竟非原告,而擅自虛偽記載為與原告素不相識之被告劉黃忠,而被告劉黃忠即為被告曾麗珍先前所稱之買主世帝營造公司負責人等不法虛偽情事。
㈢前開被告等人詐騙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前
開事實,足見原告雖曾與被告曾麗珍約定借款3,000萬元,被告曾麗珍實際僅交付其中469萬元,而原告同意提供系爭9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曾麗珍並指定以被告林德美為登記名義人等情,然原告上開抵押權設定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曾麗珍之借款債務,並非供作其他人之債務擔保,此由前開被告曾麗珍所簽署貸款同意書、簽收單、撥款帳戶約定書等證據,足為明證,況且原告與被告劉黃忠及其「世帝營造公司」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衡諸社會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平白無故提供系爭9筆土地替被告劉黃忠及其「世帝營造公司」之債務作擔保之理?而被告曾麗珍前開詐騙事實,顯係利用原告負責人資金上的需求,對於民俗宗教之敬畏以及欠缺相關地政登記法律常識等弱點,並與其他被告等人,設計一連串的謊言蒙騙原告負責人,並利用原告不知情下,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虛偽登記為擔保被告劉黃忠對被告林德美之債務,均足證系爭抵押權應屬虛偽無效而不存在至明;而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應屬無效,且係由被告曾麗珍、林德美、劉黃忠、陳芳萍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上開9筆土地權利而為。
㈣被告林德美於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陳芳萍,於99年12月
14日刑事陳報狀向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67號( 敬股陳明 「林德美支付劉黃忠3000萬元的流程說明:…2730萬元整,透過陳芳萍轉交…由陳芳萍領出後,開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本行支票共15張支付…270萬元,由林德美持案外人 林國鼎 先生的個人支票(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BN0000000)支付…」等語,並提出共16張支票,惟此等款項應係被告林德美購買預售屋,而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
⒈被告林德美於99年3月18日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交查字第76號受詢問時曾供稱:「…我透過代書去買了世帝營造的工地,但我不認識劉黃忠,我只知道有一塊工地蓋到一半,他有資金的困難,所以要把工地的房子出清,我買的就是那16戶。…我希望他要不就是房子蓋好給我,要不就是土地過戶給我,…」顯見被告林德美與世帝營造暨被告劉黃忠之法律關係,本係預售屋暨土地之買賣,而非消費借貸,應臻明確!⒉被告林德美復與被告劉黃忠及訴外人 宋楷昱馮文慶 、梁
敏秀、 梁仲秀 等5人於98年6月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與訴外人 張緞妹黃憲孝 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核其交易內容即係16戶預售屋及其土地。應確證被告林德美與被告劉黃忠及訴外人宋楷昱、馮文慶、 梁敏秀 、梁仲秀、張緞妹、黃憲孝等人間,係不動產買賣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至為顯然。
⒊被告陳芳萍上開99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16張支票影
本,皆係記名支票,係被告林德美宣稱支付劉黃忠3000萬元並由被告陳芳萍轉交,核該等支票內容如附表二。
⒋核上開二契約書之買方皆係被告林德美、賣方亦係上開16
張支票之記名受款人,復簽約日期係早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應足徵上開16張支票之開立目的,係被告林德美委由陳芳萍支付上開二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是上開16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3,000萬元,應係用以支付「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而非「消費借貸之借款」無疑!當應足證被告林德美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劉黃忠向伊借貸3000萬元」債務已交付云云,顯係子虛,應臻明確!⒌基此,足徵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遭被告林德美、曾麗珍
、劉黃忠、陳芳萍等4人共同不法虛偽設定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劉黃忠對林德美之債務(即債務人係劉黃忠)應係實在,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乙節,應有理由。
㈤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確實不存在,則:
⒈被告林德美既明知伊係向被告劉黃忠所經營之世帝營造購
買該「16戶」,則被告林德美顯係明知伊與被告劉黃忠間之法律關係本係預售屋暨土地之買賣,而非消費借貸關係,竟仍持系爭抵押權向法院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之為強制執行,顯係經由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誤為拍賣之執行,嗣果使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並使被告林德美伺機承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係訴訟詐欺行為所致,被告林德美自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負回復原狀即應塗銷系爭9筆土地於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18日,權狀字號:101玉地字第002135號)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前段);復因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林德美卻持此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系爭9筆不動產所有權,則被告林德美因訴訟詐欺而取得之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德美塗銷上開登記。
⒉倘法院認被告林德美持不存在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承受而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未構成訴訟詐欺,則被告林德美承受取得系爭9筆土地執行名義所載之抵押權既不存在,被告林德美受有承受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林德美因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承受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因承受而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林德美自應返還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利益,即應移轉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如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後段)。
⒊上開請求被告林德美塗銷系爭9筆土地於101年7月18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18日,權狀字號:101玉地字第002135號)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被告林德美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皆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抵押債權不存在後(即變更後先位聲明第二項),依法院認定是否構成訴訟詐欺而為之主張,爰請求法院就上開二主張任擇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
㈥如鈞院仍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因被告曾麗珍、林德
美、劉黃忠、陳芳萍等人共同虛偽設定前開系爭抵押權登記,造成原告系爭9筆土地負有為被告劉黃忠3,000萬元債務擔保之義務,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4,000萬元,原告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支出約2億元,民事執行處鑑定之價格也有5,206萬元,所以原告主張損害額至少有上開設定金額之4,0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等規定,被告曾麗珍、林德美、劉黃忠、陳芳萍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德美應塗銷於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18日,權狀字號:101玉地字第002135號)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告林德美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⑵確認被告林德美就如原告附表一所示系爭9筆土地所設
定系爭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曾麗珍、劉黃忠、陳芳萍、林德美應連帶給付原告
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被告林德美暨兼訴訟代理人陳芳萍於100年9月7日庭提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表示意見於後:
⑴被證1「借據」乙紙、被證2「本票及支票」各乙紙,原
告從未見過,亦與原告無涉;且被證1「借據」並無撥款證明,自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暨抵押債權之存在。況該借據所載利息、遲延利息合計月息百分之6,換算年利率即百分之72,顯難可信其真正。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負證明系爭9筆土地存在之舉證責任。
⑵被證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原告否認其真正。
蓋原告係將印章交由被告曾麗珍蓋印於空白設定登記文件,再由被告曾麗珍自行將已蓋有原告印章之空白設定文件、交由被告陳芳萍送件登記,該登記申請書暨送件所附文件皆係被告等4人自行製作,自不得為系爭抵押權真正之證明。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被告應舉證證明被證3契約書上之原告用印,係經原告核對其一切內容而為同意用印。
⑶被證4「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形式上不爭執,惟爭
執實質真正。蓋被證4之證明書,即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暨抵押債權,自不得執該證明書反為證明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舉證。
⑷被證5「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乙份,原告形式
上不爭執,惟爭執實質真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4人係共犯結構,已如上述,則被證5僅係被告等4人安排營造系爭抵押債權未獲清償假象之手法,不足為證。
⑸被證6「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乙份,原告不為爭執。
然該裁定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實體確定力,復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則該份確定證明書自不足為證。
⑹被證7「委託書」及「同意書」各乙份,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①原告於98年6月5日遭被告曾麗珍利用而於中壢麥當勞
旁,倉促簽下幾乎空白之文件,則該「同意書」內容是否嗣後列印製作?是否遭被告等人嗣後變造?況原告與被告劉黃忠或世帝營造公司皆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衡諸常情,原告斷無同意將系爭9筆土地提供予被告劉黃忠擔保借款之可能。
②原告故曾出具被證7「委託書」,惟係因被告曾麗珍
稱應交由伊之代書即被告陳芳萍交辦設定之事項,並出具貸款同意書,才由原告秘書張齡尹蓋印;況該「委託書」本應無機器打印文字下方之「同意書」等手寫文字之記載,此係被告陳芳萍自行書寫,衡諸常情,果若該手寫部分原告係同意,則原告理應於手寫處用印,方能為原告同意該手寫部分之證明。此顯係被告等事後所加,係遭變造之文書。
③請求命被告提出被證7「同意書」之原本,並送專業機關鑑定。
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被告辯稱王宗立既同意系爭9
筆土地不動產供擔保,且原告與被告劉黃忠為股東關係,又王宗立曾分別出具委託書及同意書為辦理系爭抵押權,故原告稱不知情云云,係屬無稽;又抵押債務人及抵押債權人究竟為何人,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應以設定登記內容為準,不許以登記以外事由認定。惟查:
⑴原告從未聽聞原告與被告劉黃忠為股東關係!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理,應由被告舉證,惟迄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再者,原告係因自身資金需求、始與被告曾麗珍接洽,斷無可能同意將自身名下資產為他人設定、擔保他人債務;又原告與被告劉黃忠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業務往來,豈有提供系爭不動產替被告劉黃忠及訴外人世帝營造公司之債務擔保之理?足徵被告所辯實不足信。
⑵另被告所提被證7「同意書」係不實,原告否認其真正
。而原告固曾於空白文件上簽名用印,惟從未見過被證7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宗立之簽名並非真正,被告自有提出被證7「同意書」原本送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況該份委託書係被告4人等共同犯罪所得之文件,亦無可採。
⑶抵押債務人固以設定登記內容為準,惟應以真實存在之
抵押權為限,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抵押債權皆不存在,顯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不同,自無比復援引之餘地。
⑷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稽,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否認被告劉黃忠與被告林德美間具有債務關係,則被告林德美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林德美負舉證責任,惟迄今仍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
⒊系爭抵押權乃虛偽存在:被告雖主張擔保債權屆期未獲抵
押債務人即被告劉黃忠之清償,被告林德美自得依法聲請拍賣;又稱原告未舉證被告如何涉及不法之詐欺行為,僅空言指摘系爭抵押權虛偽登記云云,實有可議:
⑴原告係主張被告曾麗珍、林德美、劉黃忠、陳芳萍等4
人係共犯結構,共同為系爭抵押權之虛偽登記,並共同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則基於上開共犯結構關係,被告林德美自得事前安排系爭抵押權屆期未獲清償之假象,自無可信。
⑵況原告除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八為證外,並已依法對被告
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自非空言杜撰;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證明系爭抵押權暨其抵押債權存在之責,惟迄今仍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被告佯稱系爭抵押權暨其抵押債權存在當無可採。
⒋被告陳芳萍交付被告 劉黃忠如 附表二所列之16紙記名支票
、面額共計3000萬元,是否屬被告林德美所有?⑴被告林德美及陳芳萍均不爭執由被告陳芳萍交付被告劉
黃忠如附表二所列之16紙記名支票、面額共計3000萬元之支票,惟主張係被告林德美先將資金轉交予被告陳芳萍、再由被告陳芳萍開立附表二共16張支票予被告劉黃忠云云。
⑵然原告就被告主張上開16張支票係被告林德美先將資金
轉交予被告陳芳萍、再由被告陳芳萍開立附表二共16張支票予被告劉黃忠云云,否認其真正,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上開16張支票之資金確係來自於被告林德美!蓋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果若被告林德美自始未將借款交付債務人,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⑶被告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如伊102年1月8日民事
答辯狀,亦未舉證上情,實難遽信!而被告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2012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藉以舉證被告林德美已交付被告陳芳萍3000萬元云云,惟細譯上開二處分書:此二處分書之主要爭點係被告等人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亦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究竟是否係獲告訴人同意?抑或不法辦理?則衡諸偵查實務常情,被告林德美究竟有無交付3000萬元予被告陳芳萍、再由陳芳萍轉交予被告劉黃忠,即非偵查核心,至為明確!況偵查結果縱認告訴人係明知且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黃忠,亦不足認被告林德美已交付借貸款項!蓋抵押權設定後未予撥款、致抵押權無可擔保之債權而不生效力,並非鮮見,惟檢察官僅需就抵押權設定是否得抵押人同意、嗣後有無撥款即在所不問,當不能執上開處分書即遽證被告林德美已交付借貸款項。
⑷由上,被告自本件起訴迄今,均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列
16張支票係被告林德美先將資金轉交予被告陳芳萍、再由被告陳芳萍開立附表二共16張支票予被告劉黃忠之事實,上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林德美已將30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劉黃忠,至為顯然。
⒌被告陳芳萍交付被告劉黃忠如上表之16紙記名支票,究竟
係為被告林德美購買預售屋之用,抑或貸與劉黃忠之款項?⑴被告陳芳萍固於102年1月8日民事答辯狀自認伊有交付
被告劉黃忠如附表二之16紙記名支票,惟辯稱係被告林德美借貸予被告劉黃忠云云;更於上開書狀辯稱無論係購買預售屋或貸款,皆係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
⑵惟被告陳芳萍宣稱上開16張記名支票係被告林德美借貸
予被告劉黃忠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等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係上開16張記名支票之資金來源確係被告林德美,然被告林德美與世帝營造暨被告劉黃忠之法律關係,本係預售屋暨土地之買賣,而非消費借貸,業經陳述如前;尤有甚者,被告 陳芳萍元 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票據號碼AE0000000、AE0000000支票、面額分別均係60萬元,竟由陳芳萍帳戶所兌領(即附表所列16張支票中之編號3、編號11),參酌被告陳芳萍於100年10月4日受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90號(敬股)訊問時供稱:「(本件你有無收受佣金?)有,代書設定規費約7萬多元,佣金部分150萬,這些費用都是黃劉忠支付給仲介公司的,款項是交給我。」、「(為何劉黃忠會支付上開金額給你?)因為我們立豐不動產當初是受劉黃忠委託,去幫他銷售工地建案,但當初這個工地尚未完工,我們幫他找了約五個金主,事後是跟林德美談成,所以依照約定可以獲得成交價5%的仲介服務費即150萬,…」、「這些支票是要支付服務費的,差額部分怎麼給的我忘了,我記得都是給支票,也有可能給現金」,足徵係被告劉黃忠委託被告陳芳萍銷售上開桃園縣平鎮市之建案,而約定銷售之仲介費服務費用為150萬元,益徵被告陳芳萍既係接受被告劉黃忠之委託、而找尋買主即被告林德美談成上開桃園縣平鎮市之預售屋銷售案,即足證被告林德美與被告劉黃忠間之法律關係,確係預售屋暨土地之買賣,顯見上開16張支票之開立目的,確係被告林德美委由被告陳芳萍支付上開2契約書之買賣價金,至為顯然!⑶由上所陳,上開16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3000萬元,應
係用以支付「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而非「消費借貸之借款」無疑;被告陳芳萍甚至因此收受5%即150萬元銷售建案之仲介服務費,應足證被告林德美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劉黃忠向伊借貸3000萬元」云云,顯係子虛,堪稱明確。
⒍被告陳芳萍固以102年1月8日民事答辯狀辯稱上開16張支
票係被告林德美為購買預售屋而借貸,復宣稱無論係購買預售屋或貸款,皆係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⑴被告主張桃園縣平鎮市預售屋係停工狀態,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遽信;而伊宣稱依預售屋之交易習慣,係依工程進度依約付款云云,亦與被告林德美與與被告劉黃忠及訴外人宋楷昱等人於98年6月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書面記載不符。況上開16張記名支票既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本即得證開立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支付「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果係消費借貸,又何必記名?更徵被告辯稱係被告林德美為購買預售屋而借貸云云,與事實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無論係借貸或買賣、均為本件系爭9筆土地
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係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然:
①上開記載既已限定「借款」,參酌通常抵押權設定之
用途係「擔保借款」,應已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係「擔保借款」(惟原告仍否認係擔保被告劉黃忠對被告林德美之借款);②而「貼現」、「票據」等既約定於「借款」之後,核
其意旨亦係借款方式之變形、本質上亦係「借款」,顯與「買賣價金」相去甚遠;③另保證、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文義,亦
無法函攝「買賣價金」,是被告變更無論係借貸或買賣、均為本件系爭9筆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文字意義不符,自無可信,至為顯然。
四、被告林德美、陳芳萍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台上243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劉黃忠為世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8年6月初,向被告林德美借款3,000萬元,雙方簽有借據乙紙為憑。
由被告劉黃忠簽發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供擔保,並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約定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劉黃忠,抵押權人為被告林德美,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德美,擔保債務人世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黃忠對被告林德美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設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業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職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案件,既列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其所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劉黃忠,抵押權人為被告林德美,而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業如前述甚詳,原告主張確認系爭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林德美應連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足採。
㈡擔保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被告林德美依法聲請拍賣:
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
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劉黃忠對於被告林德美之借款債務,於約定98年12月
清償期屆期未獲清償,經被告林德美屆期提兌由被告劉黃忠簽發之支票詎遭退票後,始知被告劉黃忠毫無還款誠意,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准予拍賣,並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洵屬無據。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提供抵押擔保物,業有委託書及同意書
為據,所稱並不知情云云,概屬無稽。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曾麗珍之借款債務,並非供作他人之債務擔保,況且原告與被告劉黃忠及其「世帝營造有限公司」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豈有提供系爭不動產替被告劉黃忠及其「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做擔保云云。
然,原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黃忠為股東關係,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宗立分別於98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5日簽妥委託書及同意書乙份,載明願意委託被告陳芳萍地政士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案件,並將系爭9筆土地提供予被告劉黃忠先生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德美,於被告林德美取得抵押權設定後,逕付款項予被告劉黃忠先生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字字在據,豈有容原告事後辯稱概不知情之理。原告與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之間,另有約定或有對價關係,並非本案堪以認定之範圍,詎原告一再以各種法律訴訟手段,阻止被告林德美就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甚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案(原偵查案號:板檢玉速策99他字第433號,現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查中),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宗立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經檢察官鑑定後,確定係由王宗立本人親簽無誤,鈞院可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再行確認。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林德美、陳芳萍如何涉及為不法之詐欺行為
,空言指摘系爭抵押權係虛偽登記云云,委不足採。觀之原告起訴狀之內容,通篇盡為其受本案被告多人聯手以不法詐欺手段,而提供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認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所定之損害云云,惟其未盡舉證之責任,說明如何認定受詐欺乙節為真實,泛指被告林德美涉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已非可採。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宗立提供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供擔保,並非毫無所悉,斷不容原告恣意辯白,侵害被告林德美依法得為之權益。
㈤原告以被告林德美、陳芳萍涉犯背信案提起告訴,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49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經查:…;又被告林德美於98年6月5日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被告陳芳萍確實開立金額共3,000萬元之支票予劉黃忠,並由劉黃忠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兌領等情,此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票據兌現資料影本、劉黃忠上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係由證人曾麗珍與告訴人之負責人王宗立接洽後,王宗立乃出具同意書、授權書、委託書予曾麗珍,辦理土地抵押事宜,而曾麗珍再尋得被告陳芳萍、被告林德美,並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林德美,又被告林德美亦確實經由被告陳芳萍開立共計3,000萬元之支票由劉黃忠予以兌領。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德美、陳芳萍2人,既係由證人王宗立出具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憑以辦理上揭土地抵押事宜,且被告林德美亦依約給付3,000萬元予借款人劉黃忠,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林德美、陳芳萍2人涉有上揭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其他罪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㈥原告再次以被告林德美涉犯詐欺案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林德美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上揭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林德美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文件聲請法院准予拍賣上揭土地,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份,惟查被告林德美聲請拍賣告訴人上揭土地乙情,告訴人業於99年7月15日將被告林德美之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庭呈附卷,並經本署檢察官斟酌調查,認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此有上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本件復經審酌相關事證,並未發現何等得據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㈦被告林德美交付劉黃忠簽收之3000萬元款項,屬於借貸關係:
⒈劉黃忠為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地主合建,並
由世帝營造有限公司所承造之,坐落於:平鎮市○鎮段○○○○○○號上之預售屋案場,因為財務困難,案場處於停工的狀態。
⒉被告林德美向劉黃忠購買預售屋,簽約當時的預售屋案場
,處於停工狀態,依預售屋之交易習慣,買方就價款之交付,係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在預售屋案場處於停工的狀態,買方林德美不可能支付任何買賣價款。
⒊預售屋案場,必須有足夠的資金挹注,才能復工,因此劉
黃忠特商請買方林德美,就約定之價款3000萬元,以借貸之方式,先行交付,雙方同時簽訂有借據、本票、支票,並由原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之9筆系爭土地為擔保,設有流抵之約定。
㈧借貸金額3000萬元已全數撥付,且撥款方式,事先取得原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同意:
⒈原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5日,出具同意書
,「同意林德美女士於取得抵押權設定後,逕將款項撥付予劉黃忠、世帝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⒉被告林德美將借款3000萬元,依劉黃忠之指定,分成16張
記名支票,交由借款人劉黃忠,於16張記名支票影本上,逐筆簽收,此向劉黃忠或其指定之人撥付款項之方式,事前已徵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原告明知所有款項之支付,均屬於借貸性質,不容狡辯。
㈨本案3000萬元為借貸關係,且原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部分借款500萬元:
⒈原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0日,已輾轉取得
被告林德美所撥付之部分借貸款項500萬元,此有原告於98年11月9日,所寄發之台北北門郵局第5719號存證信函可證。
⒉由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事先已明知借貸契約
之訂定、事中提供系爭9筆土地供借款擔保,事後取得部分借款500萬元時,亦知道借貸關係已經成立,且價款已經交付。至於原告與劉黃忠之間,如何朋分借貸款項,屬其內部關係,外人不得而知。
㈩不論被告林德美向劉黃忠所交付之款項,其性質屬於借貸關
係或買賣價款,均為本案系爭9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⒈依系爭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所載,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⒉同上契約書第25欄所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實行抵押
權費用、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增加之稅費負擔」⒊依上述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及其他約定範圍,不論被告林
德美與劉黃忠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借貸、票據(本票、支票)或買賣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均為本抵押權擔保範圍。
⒋被告林德美已將借貸款項,經由原告之書面同意後,向借
款人劉黃忠撥付,原告亦取得部分借款500萬元,被告林德美雖曾與劉黃忠簽訂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關係之成立,僅為被告林德美向劉黃忠放款的動機,其放款之目的,在於促使劉黃忠能於得到資金挹注後,讓預售屋工地案場,得以復工,以確保預售屋之契約得以履行,此因果、本末,不容原告顛倒混淆。
本件抵押權是事前得到原告同意委託辦理的(被證7委託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是全部填載完成後再交給原告蓋印(被證3),設定完畢後,要將款項撥給被告劉黃忠也有經過原告同意(被證6同意書),且為求慎重,被證7之撥款同意書我們還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宗立親自簽名,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宗立之簽名已經經過板橋地檢署鑑定過為真實,本案原告已經提過多次訴訟,案情都跟本案相同。
本件抵押權借貸之所有款項交付都是被告林德美用現金換取
元大銀行平鎮分行的本行支票,交付給被告劉黃忠,實際支付款項3000萬。被告林德美不是被告曾麗珍抵押權設定之人頭,款項確實由被告林德美支付。原告主張與被告曾麗珍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林德美、被告劉黃忠及世帝營造公司間之抵押借款沒有關係。被告林德美與被告曾麗珍不認識,也無資金往來。被告林德美與被告劉黃忠及世帝營造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期間,原告負責人沒有出面過。同意書及委託書由被告曾麗珍及被告劉黃忠交付。被告陳芳萍只有跟被告劉黃忠接洽,被告曾麗珍偶而會陪同被告劉黃忠來找我們,不是被告林德美與被告劉黃忠借貸介紹人。被告林德美、被告劉黃忠之間接洽都是透過被告陳芳萍認識的,被告陳芳萍不認識被告曾麗珍。
被告陳芳萍辦理本件抵押借款期間,沒有接觸過原告公司人
員,所有文件資料都是被告劉黃忠交付給被告陳芳萍的。辦理抵押設定需要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或是公司登記資料,辦理本件抵押設定,債務人有提供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事項卡上有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之小章印文,就可以代表公司的印鑑資料,其效力等同自然人的印鑑證明。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0490號偵查案件,關於被證7同意書之真正,有送鑑定,據承辦檢察官開庭時表示,鑑定結果為真正。
被告林德美沒有跟被告劉黃忠接觸或見過面,都是經由被告
陳芳萍在處理,他們之間的借款關係是經由被告陳芳萍介紹的。被告劉黃忠是世帝營造公司負責人,世帝公司在桃園地區有承造過很多建案。本件借貸一開始是因為世帝公司在平鎮市之建案有財務問題,要將建案出售,被告劉黃忠找被告陳芳萍協助找買主,被告林德美當時長期在國外投資做生意,有一筆資金想回來臺灣投資,找被告陳芳萍協助尋找投資的標的,被告林德美委託被告陳芳萍處理,被告陳芳萍跟被告劉黃忠有談好建案買賣之條件,約定由被告林德美向被告劉黃忠以3000萬元購買世帝公司平鎮建案,若世帝公司無法完工交付不動產,也可以選擇償還3000萬元資金,故而設定本件抵押。被告曾麗珍與原告之間借貸不是由被告陳芳萍所處理,被告陳芳萍不知道他們之間有借貸。被告劉黃忠告訴被告陳芳萍,原告公司是平鎮建案的投資股東之一。被告陳芳萍已經有提出給檢察官資金交付流向證明資料。
被告陳芳萍與被告劉黃忠、被告林德美有居間契約,陳芳萍
本來就可以收取服務費,服務費被告陳芳萍也開立發票,買賣契約締結之後是否能夠履約,就非居間人所能控制也與居間人無關,也就是居間契約的服務只有提供到簽約,履約部分不在居間契約範圍。林德美交付借款給陳芳萍,讓陳芳萍轉交出去給劉黃忠的16張支票,也就是林德美開立完整支票,透過陳芳萍的安泰銀行帳戶中壢分行去兌現,陳芳萍用其帳戶轉到元大銀行陳芳萍帳戶,再由元大銀行陳芳萍帳戶提款出來轉換成16張支票,交由劉黃忠簽收(分三次,受款人分別依劉黃忠代理的出賣人姓名記載),被告劉黃忠並曾支付利息。
五、被告曾麗珍、劉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林德美就系爭9筆土地聲請拍賣,經本院99年司拍字第
28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林德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5號(明股承辦)進行執行程序,於101年2月8日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林德美依拍賣底價33,449,000元承受,並於101年5月18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業於101年7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登記
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18日,權狀字號:101玉地字第002135號),現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林德美。
㈢原告就被告曾麗珍等人涉嫌詐欺、背信乙事,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為以下處分:
⒈認被告曾麗珍與被告劉黃忠係共犯(劉黃忠通緝中),以
101年度偵緝字第97號、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對被告曾麗珍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議字第1596號, 謙股 )。
⒉認被告林德美、陳芳萍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0490
號(敬股)對被告林德美、陳芳萍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重股)駁回。該不起訴處分現已確定;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敬股)對被告林德美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被告陳芳萍曾交付被告劉黃忠如附表二所列之16紙記名支票。
㈤被告林德美與被告劉黃忠及訴外人宋楷昱、馮文慶、梁敏秀
、梁仲秀等5人與98年6月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與訴外人張緞妹、黃憲孝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101年11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所附之原證11),內容為預售屋暨其土地之買賣。被告不爭執被告林德美有與被告劉黃忠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書,但被告劉黃忠是否得其他出賣人同意而為代理行為,則有爭執。
七、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
100司執51815號執行程序所為之承受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塗銷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
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4000萬其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劉黃忠向被告林德美借款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日檢送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系爭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第25欄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實行抵押權費用、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增加之稅費負擔」等語,有該函暨所附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9頁)。
⒊依上開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及其他約定範圍之記載,堪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劉黃忠向被告林德美借款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不及於被告林德美、陳芳萍所辯之買賣契約衍生之違約金。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確
認100司執51815號執行程序所為之承受無效等語,經核為無理由:
⒈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
,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證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其將印章交由被告曾麗珍蓋印於空白設定登記文件,又其簽立幾乎空白之文件,嗣後遭製作成被證7「同意書」,以及原告固曾出具被證7「委託書」,惟該「委託書」本應無機器打印文字下方之「同意書」等手寫文字之記載,此係被告陳芳萍自行書寫等語,惟查,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認定筆跡、印文為真正,有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3卷第154-166頁),是上開文書之真正已可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包括簽名蓋章時文書為空白或事後遭變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此例外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⒉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曾麗珍前開詐騙事實,顯係利用原告
負責人資金上的需求,對於民俗宗教之敬畏以及欠缺相關地政登記法律常識等弱點,並與其他被告等人,設計一連串的謊言蒙騙原告負責人,並利用原告不知情下,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虛偽登記為擔保被告劉黃忠對被告林德美之債務,均足證系爭抵押權應屬虛偽無效而不存在等語,惟查,依據設定登記之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劉黃忠向被告林德美借款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即使原告係遭被告曾麗珍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屬虛偽無效而不存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芳萍交付被告劉黃忠如附表二所列之16
紙記名支票、面額共計3000萬元,不能證明屬被告林德美所有,且被告陳芳萍交付被告劉黃忠如上表之16紙記名支票,係為被告林德美購買預售屋之用,並非貸與劉黃忠之款項,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100司執51815號執行程序所為之承受無效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德美就此,業已提出被告劉黃忠及世帝營造有限
公司出具予被告林德美之3,000萬元借據及本票、支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04頁),經核與被告林德美辯稱其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劉黃忠等語相符。
⑵又被告陳芳萍確實開立金額共3,000萬元之支票予劉黃
忠,並由劉黃忠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票據兌現資料影本、劉黃忠上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並有被告林德美提出之陳芳萍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暨98.2.27-98.6.15明細、林國鼎98.6.21開立1200萬元支付陳芳萍之支票、陳芳萍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90.6.21-98.6.22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298頁),以及被告劉黃忠支付利息之證明即安泰銀行98年27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90萬元、90萬元支票各1張、彰化銀行劉黃忠98.9.16存入林德美帳戶30萬元存款憑條世帝公司90萬元支票98.10.8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7頁),自均堪認林德美辯稱該3,000萬元為其所支付等語,並無不可採之處。
⑶被告林德美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其欲向被告劉黃忠購買預
售屋等語,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二之支票流向多數流入被告劉黃忠帳戶中,其他土地或房屋之共有人並未取得相關金錢等情,有上開兌領資料可稽,以及被告曾麗珍亦自被告劉黃忠帳戶受領轉帳金額達1,070萬元,有轉帳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90號卷第40-51頁),亦足認被告林德美所辯3,000萬元係借款,同時約定由被告林德美向被告劉黃忠以3000萬元購買世帝公司平鎮建案,若世帝公司無法完工交付不動產,也可以選擇償還3000萬元資金,故而設定本件抵押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亦即若是買賣價金,豈有均由劉黃忠受領,並分予曾麗珍之理,是原告以被告林德美偵查中之上開陳述資為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並請求確認100司執51815號執行程序所為之承受無效等語,經核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塗銷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
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告林德美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及確認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100司執51815號執行程序所為之承受無效等語,為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林德美既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兼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承受作為拍賣標的之系爭9筆土地,以及於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塗銷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告林德美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及確認被告林德美就系爭9筆土地所設定系爭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4000萬及遲延利息等語,
經核就被告林德美、陳芳萍部分為無理由,就被告曾麗珍、劉黃忠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被告曾麗珍、劉黃忠詐欺原告,應連帶
賠償4000萬,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系爭9筆土地99年9月3日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99年7月2日准予拍賣系爭9筆土地裁定、授權書草稿、被告曾麗珍98年6月1日簽署之貸款同意書、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98年5月2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曾麗珍98年簽署之票據簽收單、原告負責人與被告曾麗珍簽署之撥款同意書、原告負責人與被告曾麗珍98年11月23日於警察局對話錄音譯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3頁),而被告曾麗珍、劉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被告曾麗珍、劉黃忠詐欺原告,應連帶賠償4000萬,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備位請求另主張被告林德美、陳芳萍亦應連帶賠償
4000萬,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詳細敘述之遭詐騙過程(見本院卷第4-13頁),均未能認定被告林德美、陳芳萍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德美、陳芳萍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且被告林德美確實有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劉黃忠,亦經認定如上,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先以100年度偵字第20490號對被告林德美、陳芳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後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對被告林德美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尚不得以原告遭被告曾麗珍、劉黃忠詐騙即概認被告林德美、陳芳萍亦同為侵害行為人,因此,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被告林德美、陳芳萍詐欺原告,應連帶賠償4000萬,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而其備位請求,就被告
曾麗珍、劉黃忠部分為有理由,惟就被告林德美、陳芳萍部分為無理由,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麗珍、劉黃忠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麗珍自100年8月14日起、被告劉黃忠自100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審酌;又原告聲請鑑定部分,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核無再次鑑定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36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曾麗珍、劉黃忠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18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福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鄉○○○段│96-4│林│5,225.00│全部│├──┼───┼────┼───┼───┼─┼────┼─────┤│002│台南縣○○○鄉○○○段│96-11│林│557.00│全部│├──┼───┼────┼───┼───┼─┼────┼─────┤│003│台南縣○○○鄉○○○段│96-13│林│2.00│全部│├──┼───┼────┼───┼───┼─┼────┼─────┤│004│台南縣○○○鄉○○○段│96-18│林│480.00│全部│├──┼───┼────┼───┼───┼─┼────┼─────┤│005│台南縣○○○鄉○○○段│96-19│林│6.00│全部│├──┼───┼────┼───┼───┼─┼────┼─────┤│006│台南縣○○○鄉○○○段│96-20│林│420.00│420分之333│├──┼───┼────┼───┼───┼─┼────┼─────┤│007│台南縣○○○鄉○○○段│97-1│林│2,939.00│全部│├──┼───┼────┼───┼───┼─┼────┼─────┤│008│台南縣○○○鄉○○○段│99-1│林│4,270.00│全部│├──┼───┼────┼───┼───┼─┼────┼─────┤│009│台南縣○○○鄉○○○段│99-5│林│725.00│全部│└──┴───┴────┴───┴───┴─┴────┴─────┘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日期│受款人│面額(新臺幣)│備註│├──┼─────┼────┼───┼───────┼────────────┤│1│AE0000000│98.06.09│張緞妹│3,000,000│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2│AE0000000│98.06.09│梁敏秀│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3│AE0000000│98.06.09│劉黃忠│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4│AE0000000│98.06.09│梁仲秀│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5│AE0000000│98.06.09│馮文慶│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6│AE0000000│98.06.09│宋楷昱│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7│AE0000000│98.06.09│黃憲孝│6,000,000│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8│AE0000000│98.06.15│劉黃忠│165,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9│AE0000000│98.06.15│劉黃忠│135,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0│AE0000000│98.06.15│張緞妹│3,000,000│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1│AE0000000│98.06.22│梁敏秀│6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2│AE0000000│98.06.22│梁敏秀│2,4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3│AE0000000│98.06.22│馮文慶│3,0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4│AE0000000│98.06.22│梁仲秀│3,0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5│AE0000000│98.06.22│宋楷昱│3,0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6│BN0000000│98.06.22│劉黃忠│2,700,0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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