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侵占案件…甫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嗣第1案與第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第3案),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3行「甲○○所有申設於郵局帳戶」更正為「甲○○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