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竊得其父 黃漢謀 之機車鑰匙後,
再持該鑰匙接續竊取黃漢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戶口名簿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甲○○竊取黃漢謀所有之機車鑰匙與機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屬一竊盜行為之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惟因此部分竊盜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取機車鑰匙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黃漢謀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因圖謀私利而行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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