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字第8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7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0990012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自民國99年7月1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於99年7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喬裝嫖客之警員相約在彰化縣○○鄉○○村○○路之「好來屋汽車旅館208號房」,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並自承至警方查獲止,與不特定之男嫖客性交易1次。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是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證據法則,於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移送機關於99年7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查獲被移送人至前揭之「好來屋汽車旅館208號房」,欲與喬裝嫖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一情,固有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可參,惟被移送人當時並未與該喬裝嫖客之警員進一步地發生性行為一節,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記載:「最後一次就是今(21)日被警方所查獲(我與警方沒有性交易成功,所以新臺幣2500元我有退還給警方)」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當時確尚未為姦、宿行為甚明,是被移送人所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已發生姦、宿行為之處罰要件不合。
(二)至於移送意旨雖另謂被移送人自承:曾於99年7月17日與不特定之男嫖客完成性交易1次云云。惟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諸如該男嫖客之供述等)足資佐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按此,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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