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對任何債權為清償,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文之分配,故就債務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413,675元之債務而言,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㈡又依債權人所檢送之債務人信用貸款及歷年信用卡消費明細
資料,債務人之債務成因多係信用卡、信用貸款,而觀諸債務人刷卡消費之內容,乃包含大量且密集之電信費用、線上遊戲、服飾及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奢侈刷卡消費,已經本院閱卷核明,足認債務人確有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
㈢此外,本件債務人又未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
責之證明,則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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