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瑞嬬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瑞嬬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2關於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2年6月22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日、101年5月
4日」;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5月29日0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受刑人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7年1月2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701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至附表一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附表一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