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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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載)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如下以「丙○○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判處拘役之案件接續執行,而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2案,於本件均構成累犯;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構成本件累犯之前科事實,隻字未見,顯故為疏漏,併此指明)。」,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末,應補充以「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行多端,仍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尚少(詳聲請所指)以及所竊財物未據扣案,其所生損害程度非淺,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表:
1、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繳款單、信用卡、車鑰匙);
2、捐款箱(捐款箱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400元零錢,共值9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13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揭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關,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繳款單、信用卡、車鑰匙),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07年2月19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大呼過癮臭臭鍋)內,趁店員 胡哲瑋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所有之捐款箱(捐款箱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400元零錢,共價值約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雖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拿取上揭皮包、捐款箱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胡哲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甲○○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顏汝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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