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器壹個沒收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提撥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被告簡建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依規定按時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105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1月22日21、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與廣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3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1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提撥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國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玻璃球1個、提撥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提撥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