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陸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毀。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陸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565號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4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7.696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2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2565號第67頁、第73頁)附卷可稽,各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565號卷第6頁、第6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72號被告林華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縮刑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川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公園街與仁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7.696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華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7.69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