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義賢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展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葉義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葉義賢前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本院後以103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IPHONE8PLUS展示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8900元,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展示手機拿去變賣新臺幣5000元(見偵查卷第30頁訊問筆錄),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19號被告葉義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4日16時
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之星新莊球場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拔除防盜裝置後,竊取由店長 陳建銘 管領之IPHONE8plus展示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90
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以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攤販。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基本資料1份及路口及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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