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楊永泰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督促程序得類推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於開啟程序前,應由債權人先行證明其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楊永泰住所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命其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07年4月2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逾期未據補正。是債務人楊永泰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又未釋明債權讓與已經通知債務人,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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