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1行「被告尚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建福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執行紀錄,又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㈠106年度簡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㈡106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106年度簡字第731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㈣106年度簡字第83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107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甫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雞蛋1盒,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被告尚建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宜
蘭縣○○鄉○○○○○○居○○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八)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 蔡傅麗琴 所有置放上址前之自行車菜籃內之雞蛋1盒(10顆)得手,旋即為巡邏員警發覺。(上開物品已發還蔡傅麗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傅麗琴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