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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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918、46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旻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哲旻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經 藍祥源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介紹,參與由 余沅懋 (綽號「火哥」、「鴻海」)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經藍祥源接獲余沅懋告知,而由楊哲旻依藍祥源或余沅懋指示,由藍祥源或楊哲旻駕駛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戴詩博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由楊哲旻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藍祥源、余沅懋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人,收得當日提領款1.2%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
楊哲旻與藍祥源、余沅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翔哥 」、「小叮噹」、「阿弟仔」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王聰
明聯繫,佯稱:係其友人 黃得榮 ,更換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需加LINE通訊軟體云云,復於同年8月14日某時,再度致電,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以前揭方式對 王聰明 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 陳鳳蘭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鳳蘭郵局帳戶),藍祥源則依余沅懋指示,前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收受「阿弟仔」所交付之陳鳳蘭郵局帳戶金融卡,而於王聰明匯款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藍祥源提領該筆款項,藍祥源即駕駛甲車搭載楊哲旻,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由楊哲旻持陳鳳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㈠「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藍祥源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楊哲旻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藍祥源,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2%金額之報酬與藍祥源可得報酬後,由藍祥源將餘款交予「阿弟仔」處理贓款分配。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0時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賢 聯繫,佯稱:係其友人 呂俊憲 ,因更換電話號碼,需加LINE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再度致電,佯稱:需借款18萬元周轉云云,以前揭方式對 林賢施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託不詳員工於106年8月15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工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 陳怡穎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穎郵局帳戶),藍祥源則依余沅懋指示,前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收受「阿弟仔」所交付之陳怡穎郵局帳戶金融卡,而於林賢匯款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藍祥源提領該筆款項,藍祥源即駕駛甲車搭載楊哲旻,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由楊哲旻持陳怡穎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㈡「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藍祥源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楊哲旻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藍祥源,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2%金額之報酬與藍祥源可得報酬後,由藍祥源將餘款交予「阿弟仔」處理贓款分配。
二、迨於106年8月19日某時,藍祥源因案遭羈押後,楊哲旻與余沅懋、綽號「小叮噹」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楊哲旻主觀上具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方秋
芳聯繫,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 方秋芳 在臺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組,並在臺北土地銀行大同分行開立帳戶定期扣款,已2個月未扣款云云,復經協助撥打110專線報案後,佯稱:係陳姓警員,其現為嫌疑人云云,復要求接收傳真、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而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要求至臺北接受調查,欲通知派出所警員逕予拘捕,須以繳交保證金方式保釋以暫免調查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方秋芳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4日16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 連家豪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家豪郵局帳戶), 余沅懋旋 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於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㈢「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將餘款交由余沅懋處理贓款分配。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1日16時39分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 張荃淳 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先前被害人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復於同日16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張荃淳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7時48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及同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16,012元及10,12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余沅懋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㈣「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將餘款交由余沅懋處理贓款分配。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1日17時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 邱鼎傑 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先前上網購物取貨簽收時簽錯位置,遭誤設定持續下單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邱鼎傑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1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正賢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余沅懋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時間、地點,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㈤「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將餘款交由余沅懋指定之人處理贓款分配。嗣王聰明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楊哲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56號偵查卷宗(下稱33556號偵卷)第90-91、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宗(下稱2918號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65、86頁反面、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詩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祥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聰明、林賢、方秋芳、張荃淳、邱鼎傑、 吳碧雲 、證人即樂業租賃公司職員 張皓鈞 、證人即天曜租賃公司職員 林金正 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銓欣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傅啟聰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戴詩博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藍祥源部分:見33556號偵卷第4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6號偵查卷宗(下稱4676號偵卷)第25-30頁、33556號偵卷第91頁反面-93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王聰明部分:見33556號偵卷第49-50頁;林賢部分:見4676號偵卷第101-102頁;方秋芳部分:見4676號偵卷第113-117頁;張荃淳部分:見2918號偵卷第61-63頁;邱鼎傑部分:
見2918號偵卷第73-74頁;吳碧雲部分:見2918號偵卷第64-65頁;張皓鈞部分:見33556號偵卷第46-48頁;林金正部分:見2918號偵卷第27-29頁;傅啟聰部分:見2918號偵卷第30-32、109-110頁】,且有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2紙、詐欺帳戶提領交易明細1紙、車手比對照片(106年8月15日)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5日)17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5日)2張、車手現場路線圖2紙、職務報告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紙、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6年7月19日)共3紙、帳戶交易明細表、路線圖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1日)11紙、車手比對照片7張、車行紀錄(106年9月11日)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1日)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紙、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暨檢附本票影本及被告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6年9月8日)共3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張荃淳)、帳戶交易明細網頁(張荃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邱鼎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藍祥源)共3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陳怡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4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連家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6日)共3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24日)共35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林賢)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方秋芳)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戴詩博)共2紙在卷可稽(見33556號偵卷第13-14、
15、16-17、18-26、23、27-28、29-30、62、63-65頁、2918號偵卷第34、35、36-42、40-41、43、44-45、46、47-49、71頁反面、72、74頁反面、112頁、4676號偵卷第22-24、31-33、39-42、43-44、45-55、56-67、107、108-111、123-124、125頁、9015號偵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另第11條第1、2項則分別依行為人所為洗錢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態樣,分別列有刑事處罰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前)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洗錢行為必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對之加以掩飾、隱匿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者始屬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提領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經取得部分金額供己花用、其餘款項則交由其餘共犯,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知悉財物、利益之不法性,應僅係對個別分得之部分報酬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係屬洗錢行為。而後因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是以,被告將本案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贓款,依指示提領後,經扣除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後,將該等贓款交付予藍祥源或余沅懋,再由渠等逐層轉交並依個別成員預定報酬比例進行分配,被告毋寧係將其與所屬集團向本案詐欺各該被害人後所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後,依上開流程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並使國家對於其所屬集團之追查與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被告本案所為應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行為要件相符,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
、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係於106年7月下旬某日,經藍祥源介紹,參與由余沅懋所主持之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王聰明、林賢、方秋芳、張荃淳及邱鼎傑等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藍
祥源、余沅懋、綽號「小叮噹」、「翔哥」及「阿弟仔」等成年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由余沅懋指定不詳之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藍祥源或被告,而由不詳詐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不等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遂依藍祥源或余沅懋指示,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而將款項交予藍祥源或余沅懋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6年7月下旬某日,經藍祥源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對前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該次詐欺被害人王聰明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及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及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而被告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均係接受指示,各別基於提領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詐欺被害人王聰明之行為分擔,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及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詐欺被害人林賢、方秋芳、張荃淳及邱鼎傑之行為分擔,分別與其洗錢行為間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由余沅懋將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藍祥源轉交被告或逕交予被告後,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遂依藍祥源或余沅懋指示,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而將款項交予藍祥源或余沅懋,並收得其提領款項1.2%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則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藍祥源、余沅懋以外包含綽號「翔哥」、「小叮噹」、「阿弟仔」等人在內之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既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款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與藍祥源【僅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余沅懋、綽號「翔哥」、「小叮噹」、「阿弟仔」及所屬電信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並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洗車相關行業,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待產中之女友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33556號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
⒈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於犯罪事實
欄㈠及㈡部分,係依其所提領款1.2%之金額計算其報酬,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係依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確實有與藍祥源共同去提領犯罪事實欄部分款項,藍祥源供述都是正確,伊可以分得1.2%金額,後來藍祥源被羈押後,伊聽從余沅懋指示,自己開車去提領贓款,原本依照約定係拿取1.2%金額,但余沅懋假藉很多名義扣東扣西,實際上伊只有拿到1%金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5、86頁反面);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就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提領金額5萬元,獲利應為600元(計算式:50,000×1.2%=600);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提領金額10萬元,獲利應為1,200元(計算式:100,000×1.2%=1,200);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提領金額10萬元,獲利應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提領金額56,000元,獲利應為560元(計算式:56,000×1%=560);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提領金額3萬元,獲利應為300元(計算式:30,000×1%=30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就前開各該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由余沅懋所提供之工作手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非被告所有,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然因未扣於本案,復已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2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則該等工作手機縱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提領款使用之金融卡,均屬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之物件,因該等帳戶業經金融機構凍結,是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業無法提領款項,且各該金融卡已為被告任意棄置不詳地點,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仍確實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藍祥源於106年8月19日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後,則由被告單獨作業。被告與余沅懋、「小叮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方秋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戴詩博承租、余沅懋交付之乙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復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告領取贓款後,扣除其可得報酬,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余沅懋、「小叮噹」等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4674號偵卷第17-21頁、33556號偵卷第90-91、93頁、2918號偵卷第97-98頁)、證人即共犯藍祥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方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藍祥源部分:見33556號偵卷第41-45頁、4676號偵卷第25-30頁、33556號偵卷第91頁反面-93頁;方秋芳部分:見4676號偵卷第113-117頁)、帳戶個資檢視暨連家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24日)共35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方秋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4676號偵卷第43-44、56-67、123-124、125、118、119-120、12
1、122頁)等為其論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被告固坦承有受余沅懋指示,持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上揭領得之款項經扣除報酬後悉數交予余沅懋等行為,惟堅詞否認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財物之手段有所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資料所示,固可認定被告就共同從事詐欺之人員係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然尚無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從事詐欺之證據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情節,應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主觀上有所認知,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要旨,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規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犯罪事欄㈠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㈠│犯罪事實欄㈠│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部分│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欄㈡│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部分│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欄㈠│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部分│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欄㈡│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部分│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犯罪事實欄㈢│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部分│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㈠│106年8月15日0時9分許│臺中市東區建成│4萬元、1萬│││、同日0時10分許│路676、678號臺│元││││中大智郵局││├───┼──────────┼───────┼─────┤│㈡│106年8月16日0時27分│臺中市南屯區建│6萬元、4萬│││許、同日0時29分許│功路50號嶺東郵│元││││局││├───┼──────────┼───────┼─────┤│㈢│106年8月24日16時41分│臺中市南屯區建│6萬元、4萬│││許、同日16時42分許│功路50號嶺東郵│元││││局││├───┼──────────┼───────┼─────┤│㈣│106年9月11日17時55分│臺中市南屯區文│2萬元、2萬│││許、同日17時56分許、│心南三路663號│元、6,000│││同日17時57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鑫│元││││讚門市│││├──────────┼───────┼─────┤││106年9月11日18時6分│臺中市南屯區文│1萬元│││許│心南五路32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豐店││├───┼──────────┼───────┼─────┤│㈤│106年9月11日19時4分│臺中市南屯區永│2萬元、1萬│││許│春東一路719號│元││││全家便利商店鼎│││││豐店││└───┴──────────┴───────┴─────┘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被騙匯│匯款金│匯入之│提領時間│提領地│提領金│提領人│備註││││款時間│額│帳戶││點│額│/共犯││├───┼─────────────┼───┼───┼───┼────┼───┼───┼───┼───┤│方秋芳│於106年8月24日12時許,被害│106年8│10萬元│連家豪│106年8月│臺中市│6萬元│被告│即起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假│月24日││郵局帳│24日1641│南屯區│、4萬││書附表│││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16時13││戶│分、同日│建功路│元││編號3│││人員,佯稱:被害人於臺北有│分許│││16時42分│50號嶺│││。│││申辦1支門號,並在臺北土地│││││東郵局││││││銀行大同分行開立帳戶定期扣│││││││││││款,惟已2個月未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在電話中│││││││││││直接撥打110專線報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假冒員警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為嫌疑人,須│││││││││││以繳交保證金方式保釋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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