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登暉(原名邱登威)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李慶隆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8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登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實
一、邱登暉(原名邱登威)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登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 因予郭 英哲 共2次。
(二)邱登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各達5公克以上)之 海洛因 予 黃傳景 共2次。
(三)嗣因警對邱登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登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登暉,並在該住處及邱登暉隨身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承辦警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譯所製成,有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1383號、第1662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874號、第2136號、第213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背面),足認本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邱登暉及其辯護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10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64頁背面、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郭英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受轉讓毒品者黃傳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郭英哲、黃傳景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其等聯繫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察譯文出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郭英哲、黃傳景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附卷參憑(見警卷第152頁、第
173頁),暨有前揭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383號、第1662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874號、第2136號、第2137號通訊監察書可佐,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被告自白、證人郭英哲、黃傳景證述之情節勾核一致,資可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員警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785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除處死刑外尚可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2次販賣海洛因,伊都有從中抽一些給自己吃等語(見訴卷第169頁及背面),參以上揭意旨,足資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可從中獲取利潤,其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二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特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4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均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審之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毒金額及數量非鉅,並衡酌被告均係親自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之販毒模式,實難認定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是被告此2次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俱已減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審酌被告為此部分犯罪時,尚無特殊原因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實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針對被告於本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被告雖於偵查中向偵辦員警供稱其海洛因係向綽號「碗粿」之 郭家豪 及綽號「二哥」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查,被告未曾提供「二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致偵查機關無法查獲「二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員警於本案前已對郭家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監察過程起疑郭家豪之毒品上游為被告,因而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犯行,是以郭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等情,有107年7月10日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771597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郭家豪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107年7月19日高雄地檢署雄檢欽惟106偵5983字第4884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4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從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復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其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警卷第4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害,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勉見悔意,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且育有1位3歲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見訴卷第
169頁背面),復參以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暨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被告所犯4罪有2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7月至9月間,暨所轉讓、販買之對象,販毒金額及對治安危害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實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販毒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附表一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依同條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黃傳景聯繫本件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核屬供被告犯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2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物(見訴卷第108頁至第10
9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所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販毒實際所得│被告偵查中自白│主文││├─────┤├──────┤情形││││交易時間││被告持用門號├───────┤││├─────┤├──────┤購毒者指述情形││││交易地點││監聽譯文出處│││├──┼─────┼───────────┼──────┼───────┼────────────┤│1│郭英哲│邱登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1.警詢時(見警│邱登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卷第15頁至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年7月5日深夜0時42分│0000000000│16頁)。│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許起 ,陸續以右列門號行├──────┤2.偵訊時(見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105年7月│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見警卷第38頁│一卷第71頁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5日凌晨1│5所示之物)與郭英哲持││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分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3.偵查中聲請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話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押經本院訊問│價額。│││高雄市鳳山│因事宜,由邱登暉於左列││時(見聲羈卷│○○○區○○路八│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第8頁)。││││仙公園內│,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郭英哲,並收取郭││1.警詢時(見警│││││英哲交付之價金1,000元││卷第145頁)│││││,邱登暉以上揭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郭英哲1次。││2.偵訊時(見偵│││││││一卷第93頁背│││││││面)。││├──┼─────┼───────────┼──────┼───────┼────────────┤│2│郭英哲│邱登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500元│警詢時(見警卷│邱登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第16頁至第1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年9月2日上午6時45分│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許起,陸續以右列門號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105年9月│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見警卷第48頁│1.警詢(見警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2日上午7│5所示之物)與郭英哲持││第146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0分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偵訊時(見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話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一卷第93頁背│價額。│││高雄市大寮│因事宜,由邱登暉於左列││面)。│○○○區○○○路│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與自由路交│,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岔路口附近│1包予郭英哲,並收取郭││││││停車場│英哲交付之價金500元,│││││││且同意郭英哲賒欠500元│││││││,邱登暉以上揭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郭英哲1次。││││└──┴─────┴───────────┴──────┴───────┴────────────┘附表二(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
┌──┬─────┬───────────┬──────┬───────┬────────────┐│編號│受轉讓者│轉讓方式│被告持用門號│被告偵查中自白│主文││├─────┤││情形││││轉讓時間│├──────┼───────┤││├─────┤│監聽譯文出處│受轉讓者指述情││││轉讓地點│││形││├──┼─────┼───────────┼──────┼───────┼────────────┤│1│黃傳景│邱登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00│1.偵訊時(見偵│邱登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一卷第14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4日深夜11時53分許起,│見警卷第62頁│背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陸續以右列門號行動電話││2.偵查中聲請羈│門號0000000000│││105年8月│與黃傳景持用之00000000││押經本院訊問│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15日凌晨0│03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時(見聲羈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時40分許│妥轉讓海洛因事宜,由邱││第8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登暉於左列時間、地點無│├───────┤│││高雄市鳳山│償交付數量不詳(無證據││1.警詢時(見警│○○○區○○路與│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卷第168頁)││││五甲路交岔│之海洛因1包予黃傳景,││。││││路口附近之│邱登暉以上揭方式轉讓海││2.偵訊時(見偵││││京城飯店旁│洛因予黃傳景1次。││一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2│黃傳景│邱登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00│1.偵訊時(見偵│邱登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一卷第72頁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8日凌晨3時38分許起,│見警卷第65頁│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陸續以右列門號行動電話││2.偵查中聲請羈│門號0000000000│││105年8月│與黃傳景持用之00000000││押經本院訊問│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18日上午5│03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時(見聲羈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時5分許│妥轉讓海洛因事宜,由邱││第8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登暉於左列時間、地點無│├───────┤│││高雄市大寮│償交付數量不詳(無證據││1.警詢時(見警│○○○區○○○路│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卷第170頁)││││上愛國超市│之海洛因1包予黃傳景,││。││││內│邱登暉以上揭方式轉讓海││2.偵訊時(見偵│││││洛因予黃傳景1次。││一卷第122頁│││││││)。││└──┴─────┴───────────┴──────┴───────┴────────────┘附表三(警方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說明│├──┼──────────┼───────────┼───────────┤│1│子彈4顆(同警卷第25│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左列之物均與本案各次犯│││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察局鑑定,均為口徑9mm│行無關,而被告所犯持有│││1之物)│之制式子彈(105年12月│子彈犯行,另經檢察官起││││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號鑑定書)│字第3590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將其中未試射之2顆│││││子彈宣告沒收確定(判決│││││見偵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左列之物均與本案各次犯│││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行無關,而被告所犯施用│││錄表編號2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反應(106│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6││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第45647號鑑定書)│年審訴字第484號判決論│││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罪科刑,並將左列之物宣│││錄表編號3之物)││告沒收銷燬確定(判決見│││││偵二卷第112頁至第113│││││頁)。│├──┼──────────┼───────────┼───────────┤│4│磅秤1個(同警卷第25│無。│左列之物與本案無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5│IPHONE行動電話1支(││左列之物係供被告於附表│││IMEI:00000000000000││一所示2次犯罪所用之物│││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同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670679600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741號卷│├──────┼────────────────────────────┤│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偵緝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卷│├──────┼────────────────────────────┤│聲羈卷│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59號卷│├──────┼────────────────────────────┤│訴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