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宗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47、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事實
一、林宏宗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持用銀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A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宏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A行動電話與 游偉生 聯繫後,旋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某處產業道路,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與游偉生施用。
㈡、林宏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①、②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A行動電話與游偉生聯繫後,旋在雲林縣○○鄉○○村○○00○0號附近理髮店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游偉生。
㈢、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464號通訊監察書,對游偉生持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宏宗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即購毒者游偉生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僅轉讓部分)、本院行準備程序(僅轉讓部分)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794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本院卷二第87、94頁),核與證人游偉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794卷第3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二「備考」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游偉生證稱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讓、販賣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毒品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轉讓、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轉讓、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游偉生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均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轉讓、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轉讓、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給游偉生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偉生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皆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游偉生,僅表示雙方只有見面而已(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他794卷第58頁),此部分既無偵查中自白,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游偉生1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交易金額合計為1,000元,屬於零星交易,顯見被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其此部分犯行尚無前開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林宏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皆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本院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度六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嗣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就上開之刑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已執行之刑超過所定之刑而無需執行,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有所誤會,被告林宏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皆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轉讓、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非甚鉅,就轉讓海洛因部分,於偵審中皆有自白;就販賣海洛因部分,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中尚有父母、胞兄及胞妹,,於入監前是以種香蕉為業,1個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轉讓、販賣海洛因犯行,所使用而未扣案之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得之財物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林宏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之犯罪事實(即起訴│銀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三一二二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林宏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扣案之銀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游偉生)│㈠│││106年5月20日│↑│佐證本判決事實│││凌晨1時5分│B:0000-000000(林宏宗)│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簡訊)起床馬上跟我連絡?有急事?│││││不管什麼人問我的住處還行從都不要告│㈡││││訴人家?起床速跟我連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0頁│││②│A:0000-000000(游偉生)│反面至11頁│││106年5月20日│↑││││上午11時12分│B:0000-000000(林宏宗)│㈢│││├─────────────────┤106年聲監字第││││A:喂│464號通訊監察││││B:喂,你在哪│書(警卷第41頁││││A:我在斗六剛要回去│正反面)││││B:ㄟ,如果有人問我│││││A:你等一下,路邊很吵,我停在路邊│││││,你說怎樣│││││B:如果有人問我,都說不知道就好│││││A: 陳仔 如果問你說不知道就好│││││B:不是啦,我們現在先見面啦│││││A:ㄡ,我騎到小路好了,我現在在大│││││學路很吵│││││B:你自己1個人嗎│││││A:我聽不到│││││B:你1個人嗎│││││A:對阿,我一個人│││││B:從現在開始如果有人問我就說在哪│││││或住哪都說不知道,現在我們先見│││││面再說│││││A:我聽不懂│││││B:先見面啦│││││A:見面,你在哪│││││B:我在家,有人問我就說不知道│││││A:好啦│││││B:要約哪,過來我這邊好了│││││A:過去你那邊│││││B:我村仔啦│││││A:我先回去吃早餐後再過去│││││B:阿│││││A:我睡到10點45分,我媽叫我起來我│││││就先過去醫院了│││││B:很緊急ㄋ│││││A:哈│││││B:很緊急│││││A:聽不到│││││B:我說很重要啦│││││A:很重要,我吃一吃就過去了│││││B:我就怕出槌│││││A:好啦,你說過去你村子嗎│││││B:對啦│││││A:好啦,到你村子打給你│││││B:好│││├───────┼─────────────────┤│││③│A:0000-000000(游偉生)││││106年5月20日│↑││││上午11時41分│B:0000-000000(林宏宗)││││├─────────────────┤││││B:喂│││││A:喂│││││B:你有要過來嗎│││││A:有啦,你說要買甚麼過│││││B:你在用的,我們在用的那個│││││A:我們在用的,寫信的嗎│││││B:對啦,快點,我跟你說真的,你還│││││跑回去│││││A:好啦││├──┼───────┼─────────────────┼───────┤│2│①│A:0000-000000(游偉生)│㈠│││106年5月23日│↑│佐證本判決事實│││上午10時53分│B:0000-000000(林宏宗)│欄一、㈠之犯罪│││├─────────────────┤事實││││A:喂│││││B:喂│㈡││││A:我現在要進去電梯可能會斷訊,我│通訊監察譯文出││││等一下過去找你歐│處:警卷第8頁││││B:哈│反面││││A:等一下過去找你│││││B:甚麼時候│㈢││││A:現在,我現在在斗六,現在過去找│106年聲監字第││││你│464號通訊監察││││B:怎樣嗎│書(警卷第41頁││││A:1個人│正反面)││││B:ㄡ,好啦│││││A:好│││├───────┼─────────────────┤│││②│A:0000-000000(游偉生)││││106年5月23日│↑││││上午11時40分│B:0000-000000(林宏宗)││││├─────────────────┤││││A:喂│││││B:你在哪│││││A:我在南聖宮這│││││B:就還沒到,害我在這等│││││A:我是說要去哪找你│││││B:我想說你要來了,在這等,好啦│││││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