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予銣 相對人 徐慶安
彭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代位返還提存物,業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發還,惟系爭裁定主文將提存事件案號誤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事件案號應為「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聲請人民事聲請代位返還提存物狀及106年6月2日桃園地院提存所桃園豪所101年度存字第552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為據,系爭裁定之理由欄亦記載「…由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52號辦理提存…。」,是系爭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