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台銀嘉義分行收稅之章」及「葉○鴻」印章各壹枚,「三八飲食店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收據聯上偽造之「台銀嘉義分行八五、九、二四收稅之章」及「葉○鴻」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為幫助事業失敗之丈夫,始犯本件罪行,且上訴人公婆均罹患重症,另有一幼子,均待上訴人照顧,不宜入監服刑,上訴人又係女性,不曾犯罪,無再犯之虞,竟未併予宣告緩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調解書(均影本)等件,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連續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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