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伍公克)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吳○雯、徐○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案被告徐○錦於警訊或偵審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另上訴人及徐○錦所為測謊鑑定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警方在警局地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按即前開沒收物)為上訴人擬非法販賣與 吳雅雯 者,而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一瓶(毛重一‧八公克),並非上訴人擬供販賣之麻醉藥品,原判決理由三亦已分別說明其憑據,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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