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肇事當時,精神耗弱之程度,已近於心神喪失,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撞擊被害人陳○琦後,仍有完成操作排檔桿倒車之動作,推定上訴人肇事時精神狀態對外界之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喪失,足以產生殺人之未必故意及預見結果之發生,顯然過於武斷,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肇事時,其精神處於耗弱程度,未達心神喪失,且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呂○於警訊時復已供證甚詳,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傳訊呂○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號陳○來過失致人於死一案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因與本件事實無關,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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