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犯有本件之罪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意圖使女子吳○津、蔡○蓉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在其經營之「神農護膚店」,容留以之營利,則女子吳○津等人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處所,是否屬「隱密之隔間」,均不礙其犯罪之成立。是原判決就「隱密之隔間」一節,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不能指摘為理由不備。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已於理由二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村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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