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僅憑共同正犯 丁英信 、 黃莉苹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對於證人即會計 郭琇玲 、大廈管理員 王金生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未予採信,實難令人甘服。㈡扣案之帳單二張、薪資表一張及員工守則並無上訴人簽字,原判決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稱「 陳尚文 」經營環球健康護膚中心,但無人明確指證上訴人自稱為「陳尚文」,且陳尚文已於偵查中到庭否認上訴人以其名義經營環球健康護膚中心,上訴人聲請再傳訊丁英信,乃原審未依聲請再予傳訊,亦有未合。
㈣本件與另案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有密切關連,請予審酌云云。然查:㈠共同正犯丁英信已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丁英信,並不違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共同正犯丁英信、郭琇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黃莉苹、王金生、陳尚文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本件與另案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 游富美 妨害風化案)有密切關連,此新事實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