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市○○路○○○號中英大樓六樓開設成功游泳池,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維護該游泳池內泳客等人員安全之責。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不詳姓名之人在該大樓五樓遠東舞場舞廳門口縱火,火勢迅速蔓延至該大樓六樓之成功游泳池,因上訴人未僱用適當人手疏導泳客,且其本人在游泳池疏導大部分泳客逃離後,疏未注意更衣室之泳客是否全部逃離,誤認全部泳客均已逃離,即行離去,致 韋華傑郭俊甫辛懋治 三位泳客未及逃離,在該游泳池之更衣室內遭濃煙嗆昏窒息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黃傳靖陳明鑫劉美麗 證述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火警發生時,雖疏導大部分泳客逃生,但其離去現場時,仍有時間注意營業場所內是否有人尚未逃離需予疏導,且應防止泳客再進入,或逗留在游泳池內,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未將泳客全部疏導逃生,即自行離去,致泳客韋華傑、郭俊甫、辛懋治三人,在更衣室遭濃煙嗆昏窒息死亡,其有疏未注意疏導泳客逃生之過失甚明。因認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被縱火之位置係在五樓樓梯間,當煙火往上衝時,即與伊妻分至男、女更衣室通知泳客離開,並馬上叫所有的泳客往安全門疏散,伊入更衣室疏導泳客逃生時沒有看到人,才離開現場。除被縱火之樓梯外,有三個樓梯可疏散,不知為何有人會在更衣室被燒死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一過失行為致三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原判決據上論結欄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前,漏載「刑法」二字)、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過失之程度,且已疏導大部分泳客逃離,犯罪後並賠償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係因樓下之五樓遭縱火,火勢延燒至其經營之游泳池,其已疏導大部分泳客離去,急中生錯,一時疏忽致未能疏導更衣室內之被害人離去,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其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妊娠三十一週,預產期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其又須扶養未滿十歲之女兒二名(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按),其經本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