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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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明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何明德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逮捕到案;俟警方經徵得何明德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1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2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252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16、20、21、24至27、31、4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