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原告 鄒世東 被告 劉怡孜
曾勇夫 釋證嚴上人 曹慶 鍾瑞嶂 陳建宗 田子姑娘 郭益卉 曾俊明 曾正光 富國 慈濟四名醫師流氓教授 林建隆 蔡英文 陳建仁 林全 黃福二藍 鄒樹枝劉秋雲 洪見智 上列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欲起訴之被告為何,復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與再審理由之記載亦不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嗣後雖多次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資料,且仍未具體敘明本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與再審理由等之陳述,是原告所遞各該書狀關於本件再審之當事人、再審之聲明及理由之記載仍不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仍有未合,而查原告除上開書狀外,迄今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考;且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
㈢、綜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其補正事項不完全,而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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