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橋下,徒手竊取 葉育家 置於該處之漁網1張(價值新臺幣3,000餘元,已發還葉育家),得手後供其補抓螃蟹之用。嗣葉育家找尋多日,並於105年10月29日偕同 許豐松 ,至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村得興宮旁之北勢溪旁尋獲該漁網,隨即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遭竊取之漁網1張(已發還葉育家)。
二、案經葉育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吳文財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文財固坦認有於枋寮漁港橋下拿取漁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漁網係別人不要的,伊僅係撿拾別人丟掉的東西而已,且告訴人葉育家並無到警局指認漁網,如何能確認該漁網確為告訴人葉育家所有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葉育家所有漁網1張於104年9月上旬某日,在屏東
縣枋寮鄉枋寮漁港橋下遭竊;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葉育家同意,逕自拿取告訴人葉育家所有之前揭漁網離去後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該漁網,現已發還告訴人葉育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育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要去作業前發現漁網不見了,因有人告訴伊被告會偷拿漁網,故伊於報警前就先與許豐松一起去被告處找看看,伊找了一會就發現伊的漁網在那裡,而伊所領回之該張漁網,係伊與許豐松先至被告處查看實物後,依該漁網上面的網結、網目等特徵辨認出屬於伊之物,因伊之漁網有特殊的綁法,且該漁網的網目與伊漁網的網目一樣都是2吋8及
2吋4的,故伊可確定那是伊的漁網等語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4316985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許豐松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之前遺失過很多次漁網,所以伊曾請漁會將監視器調整拍攝位置,有一次伊觀看監視器時,發現被告會竊取漁網,且大家都說被告會拿別人的漁網去抓螃蟹,所以在本案報案前,伊就先跟葉育家一起到被告之竹筏處去尋找漁網,後來伊至警局作筆錄時,警方有提供該漁網予伊指認,伊看過後確認該漁網並非伊失竊的漁網,而係葉育家所有,因為葉育家之漁網網目是2吋
8及2吋4的,且該漁網有葉育家特殊的綁法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53、54頁)。而本院衡以該漁網價值非鉅,且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等糾葛,業經告訴人葉育家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告訴人葉育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當無僅為1張漁網而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以誣指被告之理;參以告訴人葉育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欲對被告索賠(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衡情自無必要為不利於被告之偽證,其前揭證述,自堪採信。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葉育家、證人許豐松前揭所證,已具體說明如何辨識贓物為告訴人所有,可知該漁網確有一望即知為何人所有之特徵可加辨認,告訴人葉育家自非隨意指認,益徵該漁網為告訴人葉育家所有一事,確屬信而有徵。此外,本件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漁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1、22、23、24至26頁),及漁網1張扣案為憑(已發還告訴人葉育家)。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橋下,拿取告訴人葉育家所有之前揭漁網離去後,嗣為警查獲,被告辯稱該張漁網非告訴人葉育家所有,尚非可採,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另辯稱:該漁網係別人不要的,伊僅係撿拾別人丟掉
的東西而已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葉育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漁網係伊拿去請人清理過後,才放置在枋寮漁港橋下伊所有膠筏之前方,清理後的漁網有用網包包住,看起來不會像是沒有人要的,且伊當時是放1包半的漁網在現場,但只有整包的漁網被偷走,零散的漁網則並無被偷乙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見告訴人葉育家所遭竊之漁網,從外表一望即知係有人所有且仍可使用之物,顯與被告所稱該漁網係別人不要的等語,有所未合,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取走該漁網係為拿去抓螃蟹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知該漁網非老舊不堪使用之物,而有相當之價值,是被告顯係知悉該漁網並非無人所要之廢棄物。又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對於未經同意而任意拿取他人之物品,可能構成竊盜罪,已有多次切身經歷而了然於心,其於本次拿取漁網時,主觀上自有竊盜之認識,惟為供己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而非誤認該漁網為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所辯其係撿拾人家不要的漁網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417號、101年度易緝字第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3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徵被告素行未佳,其猶不知悔改,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非輕,誠應非難,惟參酌本案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經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3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小肆業,家庭經濟勉強維持,平時無職業(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漁網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保管,前已敘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