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惠娟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惠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貸款用途係因於民國(下同)85至90年間經營服飾店,並於
100年曾經營飲料店,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未見聲請人為任何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堪認僅係借貸出資而非負責人,且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服飾店及飲料店,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607,7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105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15,800元,有薪資袋可佐,且聲請人勞保投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顯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勞健保費2,
1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900元、手機網路費1,20
0元、教育費6,000元、保險費6,900元、牌照稅4,680元及燃料稅7,210元,共計29,990元,惟僅提出保費單據供本院審酌,而無法計算正確數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基準,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3,000元,供聲請人、配偶及其未成年之子共同居住,雖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惟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房租部分為1,500元。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4歲,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542元,應予准許。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6,386,508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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