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科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科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
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判2次)│有期徒刑5月(判2次)│有期徒刑5月(判2次)│├─────┼────────────┼────────────┼────────────┤│犯罪日期│1.103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1.104年1月12日某時(聲│1.104年2月12日上午11時│││2.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1│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月12日某時)│之某時│││之某時│2.104年1月29日14時55分許│2.104年3月5日16時1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16、26│104年度毒偵字第2516、26│104年度毒偵字第2516、26│││54號│54號│5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決├───┼────────────┼────────────┼────────────┤││判決│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400號│105年度執字第11400號│105年度執字第11400號│││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期徒刑2年2月│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往│104年4月9日16時35分許│104年4月22日23時25分至│││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月23日17時5分間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16、26│104年度毒偵字第2516、26│104年度毒偵字第2516、26│││54號│54號│5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決├───┼────────────┼────────────┼────────────┤││判決│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400號│105年度執字第11400號│105年度執字第11400號│││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期徒刑2年2月│期徒刑2年2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2日23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實├───┼────────────┼────────────┼────────────┤│審│判決日│105年6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05號││││決├───┼────────────┼────────────┼────────────┤││判決│105年7月1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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