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八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行政機關拒絕之答覆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參看 吳庚 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三一四)。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被告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二○一一號函核准,就特定區內○○○區○○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上,由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因牴觸高坪特定區第二期開發區範圍,遂予以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則委託昱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被告辦理查估及補償,經會同原告現場勘查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段一○○一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時,併同將相鄰同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芒果三十七株,清點及繕造補償清冊,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五一號函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且原告於同月十日領取該筆補償費,惟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因認於地上物調查卡上漏列特大芒果三十七株,而提出補償異議,經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以處分名義與法不合,而為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所屬地政處應將本案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乃將核處情形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惟原告仍表不服,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四0、六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係被告就原告對於徵收補償費是否因漏列而有無核發所為之答復,該函復之性質,無非乃被告將調查之結果,分送原告知曉審查之真象及處理之經過,其並未發生具體結果,顯不具行政處分性格。蓋本件原告並非申請作成徵收補償之徵收處分,而係於系爭徵收處分確定後,對於核發之補償金額已否領取存有疑義,而求為被告作成給付之事實行為(參看吳庚先生著前揭書,頁四二四)。此補償費之發給既屬事實行為,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一再具狀執詞上開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乃行政處分而非事實通知云云,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為合法。至如謂被告拒絕發給補償費,並非行政處分,則在只有撤銷訴訟之傳統制度下,原告將無法獲得法律保護。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已然實施,新增之一般給付之訴,可資利用為事實行為之救濟途徑。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除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訴請被告給付一四0、六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該部分金錢之主張,核其性質應屬「一般給付之訴」。本院爰另就該部分金錢之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向被告申請作成發給補償費之事實行為,被告拒絕之答覆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既如前述,則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受理機關未就此部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而原告於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後,猶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