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將其在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所開立買賣證券第三六○六二六帳號,及語音下單密碼交給 張有志 ,而張有志(未經起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將甲○○所交資料以語音下單方式委託乙○○○公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三點二元,向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買入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萬股,加計應支付之手續費,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經有人承諾後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先前有在乙○○○公司開戶,將包括語音下單密碼開戶資料交給張有志等情,雖否認在集中市場報價,買賣股票,不履行交割幫助犯行,辯稱:伊申請開戶目的係參加抽籤,如抽中可得一千元獎金,伊係將戶頭及資料交給張有志辦理,不知張有志將之用於買股票,也不知張有志拿去買股票會違約交割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乙○○○公司開立買賣證券第三六○六二六帳號,該帳戶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語音下單方式委託乙○○○公司以每股三十三點二元,向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買入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萬股,加計應支付之手續費,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經有人承諾後而不履行交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公司狀述甚詳,並有被告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買進賣出報告書、勤益證券公司按鍵買賣成交紀錄表、違約處分表影本各一份卷附足按。而本件不履行交割之金額達一百六十餘萬元,自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二)被告坦承由張有志陪同親自到勤益證券公司開立買賣證券戶頭,其於原審中亦坦承有將開戶資料及語音下單密碼交給張有志買賣股票等語,茍被告開戶僅為參加乙○○○公司抽獎活動,則其開戶後即可參加,何需將開戶資料交給張有志,又被告連同語音下單密碼交給張有志,顯然同意張有志以其帳戶買賣股票,否則何需將語音下單買賣股票之密碼一併交給張有志,顯見被告將開戶資料及密碼交給張有志係供張有志作買賣股票之用,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中辯稱申請開戶目的係參加抽籤抽獎,伊將開戶資料給張有志辦理,不知張有志將之用於買股票云云,自非可採。
(三)證人張有志與證人 鄭友盛 曾在台南市○○路大信證券公司開戶合作買股票,亦曾因買股票後,未將股款存入違約交割,事後與證券商和解私了一事,為證人張有志、鄭友盛於原審及本院中 陳明 ,足認證人張有志曾有買股票後不履行交割之前例,被告與證人張有志係朋友關係,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仍將其在證券公司所開帳戶及買賣股票之語音下單密碼交給張有志使用,其應有該帳戶買股票後恐有不履行交割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張有志買股票後會不履行交割云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公訴人認下單買股票違約交割者係被告本人,然為被告否認,且證人張有志於法院中亦證稱,本帳戶下單買股票者非被告本人等語,是被告並非下單買股票之人。本件被告對張有志買賣股票可能有不履行交割之認識,其猶將其開立帳戶及買股票資料借交證人張有志買賣股票,第一次交易即違約交割,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秩序,雖查無被告與證人張有志有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有幫助之犯意應足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幫助張有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正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處之刑有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台高或低集中交易市場芋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芋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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