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瑞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蔡 連元 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三萬元本票(均未載發票日)其上偽造「 蔡連元 」署押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瑞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經其父蔡連元同意,以其父蔡連元名義參加甲○○招集之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蔡連元」名義競標,並以七千五百元最高標得標會款,蔡瑞乙原簽發遠期支票多張交給會首甲○○作為嗣後支付每期死會款之用,因甲○○要求蔡瑞乙應依互助會單約定得標者應另開立本票供作擔保,詎蔡瑞乙竟未經蔡連元授權,冒蔡連元名義簽發每紙面額均三萬元之本票共十七紙(本票上均未載發票日或到期日)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蔡連元及甲○○。嗣因蔡瑞乙取得會款後,死會款續繳至八十六年六月(同年七月起未依約繳納死會款)。甲○○乃以蔡連元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以蔡連元名義參加告訴人甲○○上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蔡連元名義參與競標,且以七千五百元最高利息得標,而於得標後十天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左右,以蔡連元名義簽發未載發票日十七紙本票予告訴人收執等情,雖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互助會原係伊父蔡連元要跟,後來蔡連元因為經濟關係,才於起會前臨時改由伊跟會,並獲蔡連元同意,以 蔡某 名義為會員。伊跟會時,即向蔡連元提及,如將來得標,須簽發本票交會首擔保時,要以蔡某名義簽發。又本件得標後,伊即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六萬元支票(包括另一會死會款),交付告訴人按每月開標日期提示,以清償死會款,後來,因為告訴人要伊簽發本票供擔保,才再簽發蔡連元名義未載發票日面額三萬元本票十七張,並蓋用自己的指印,交給會首,伊簽發蔡連元名義本票前,有事先告訴伊父親蔡連元並經其同意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蔡連元名義簽發系爭十七張本票,固因未載發票日,而歸屬無效票據。惟於該未載發票日本票上,載明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下簽名及註載發票地等資料,交付持票人,自可作為發票人與持票人間關於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憑據,是該十七張無效本票,應具有私文書性質,先此敘明。
(二)被告確有未經其父蔡連元授權簽發右揭十七張系爭本票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簽發系爭本票時,事先未告知其父蔡連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三0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簽發系爭本票前未事先告知其父蔡連元等語不諱,又證人蔡連元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證稱,伊事先不知互助會得標者要簽發本票,伊並未事先授權伊女兒簽發系爭本票,是伊女兒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後,事後才告訴伊的等語,顯見被告於簽發系爭無效本票債權憑證時,並未獲得其父蔡連元之授權,自係冒用蔡連元名義簽發系爭無效本票甚明,並足生損害於蔡連元及甲○○,被告前述就其簽發系爭本票前有經過其父蔡連元同意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十七張卷附足按,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互助會會員蔡連元原係被告之父蔡連元要參加,後來蔡連元因為經濟關係,才於起會前臨時改由被告參加,並獲蔡某同意,而以蔡某名義為會員,又本件被告標得會款後,被告即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六萬元支票(包括另一死會由被告之夫 高保煌 參加),交付告訴人按每月開標日期提示,以清償死會款,後來,因為告訴人要被告簽發本票供擔保,俾向會員收取會款,被告始於十七張本票上簽寫發票人蔡連元,並蓋用自己指印,交付告訴人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證人蔡連元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指述明確,參以蔡連元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證、指述:「是我女兒用我名義參加,原本我要參加,但我無能力負擔」(參第一七四二九號偵卷第二十頁)、「我是告訴我女兒我想要參加告訴人的互助會,但後來因為繳不起,才未參加」(見第九三0偵卷第三十三頁正、背面);「(高保煌當時是說蔡連元要參加(互助會)?是」、「是高保煌的太太蔡瑞乙告訴我, 蔡員 (連元)要參加互助會」(見第九三0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三頁背面)等語,堪認上情屬實。顯見被告使用蔡連元名義參加告訴人,並以蔡連元名義標取會款,均為蔡某所同意,即無冒標會款問題。雖證人蔡連元曾於其為被告身分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女兒以我名義參加告訴人互助會及標會一事,我均不知道云云,乃係證人蔡連元為防衛遭控詐欺之辯詞,因查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本件互助會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會,被告以其父蔡連元名義參加之一會,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標得會款,距起會已經過十個月,且被告標得本會款會後,原即簽發個人支票供告訴人按月取償,其用以支付死會款所簽發之支票至八十六年六月以後始未兌現等情,為告訴人所認,茍被告有詐欺意圖,儘可能於互助會進行之初即標得會款,再拒付每月死會款,何須至八十六年六月份以後始行未繳,是難認被告有詐欺意圖,自無詐欺犯行可言,附此說明。
二、按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不生本票之效力,被告未經蔡連元授權,偽造蔡連元之署押於其冒用蔡連元名義所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並行使交付告訴人甲○○,足以生損害於蔡連元及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偽造多張債權憑證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單純一罪。
三、原審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另有簽發支票作為支付死會款憑據,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修正放寬,被告所處之刑已符合新法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蔡連元名義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均未載發票日)其上偽造「蔡連元」署押十七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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