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陳永斌 被告 傅琮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104年3月14日到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期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68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9,610元,及自101年5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原告放款交易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9,610元,及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8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