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 陳順泫陳順勲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且為避免債務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準此,於更生事件未繫屬前,債務人應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問題研究編號9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業因未合法提出協商請求逕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而視為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是聲請人現已無更生事件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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