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 陳國龍 被告 徐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彩蓮於民國88年4月13日結婚,惟被告於100年6月5日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即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嗣於100年7月4日報案協尋被告,警察機關雖於100年7月9日尋獲被告,但原告未獲通知,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2年8月30日新北警汐戶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失蹤人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女陳螢瑩已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有無同住?)被告婚後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被告約於100年左右才離家,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也沒有跟原告或家人聯繫。」、「(問:被告當時離家原因?)被告離家前一天有與原告吵架,隔天星期天大家不在的時候,被告就離家出走,我們回家的時候,才發現被告東西都已搬走,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們她去那裡,我也不知道被告現住何處。」等語綦詳(見本院103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嗣已具狀表示其同意離婚等語,亦有書狀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100年6月
5日離家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2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甚至具狀表明其同意離婚等語。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湯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