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吳淑靜 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相對人 潘仲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仲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淑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潘仲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79年4月9日經醫師診斷為中度智障,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潘仲樑,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可切題回答;並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1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認:
「 潘員 自79年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鑑定時之心理衡鑑顯示,潘員目前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40分,在新情境表達較有困難,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要理解複雜事務有困難,飲食、盥洗及穿衣等日常生活功能尚可自理,然僅能從事簡單工作,如掃地等,使用手機需人協助設定,僅能使用簡單功能,無法自行使用金錢,外出購物錢會找不清楚,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到四處去,僅能搭乘固定路線之捷運,評估潘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
103年3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潘仲樑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9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潘仲樑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吳淑靜有照顧輔佐相對人之意願,並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相對人之母吳淑靜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淑靜為受輔助宣告人潘仲樑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