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家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 洪榮隆 間間之信任關係騙取金錢,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14號被告游家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宏明知並未受旺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原公司)委任銷售 武田 NYCOMED未上市櫃股票(下稱武田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以藥商名義自居,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皇昇大藥局前,向經營該藥局之洪榮隆謊稱受旺原公司委任,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為對價銷售武田股票,並以旺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洪榮隆簽立「武田NYCOMED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契約書」,洪榮隆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受有損害,嗣游家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輾轉交由不知情之 尹家華李志仁 、李鍊燈提示兌現後,游家宏竟銷聲匿跡,洪榮隆復經旺原公司告以未曾銷售武田股票後,方悉受騙。
二、案經洪榮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宏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隆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預收庫存憑證影本、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旺原公司說明狀各1份、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共3份可證,被告自白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交付日期││││(新臺幣)││││├───┼─────┼─────┼───────┼────────┼────┤│A支票│E0000000號│50萬元│102年10月31日│皇昇大藥局洪榮隆│102年8│││││││月26日│├───┼─────┼─────┼───────┼────────┼────┤│B支票│E0000000號│25萬元│103年1月31日│皇昇大藥局洪榮隆│102年8│││││││月28日│├───┼─────┼─────┼───────┼────────┼────┤│C支票│E0000000號│25萬元│103年3月31日│皇昇大藥局洪榮隆│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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