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肆點肆零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吳惠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臺北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0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4.4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則該物既用於盛裝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且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見偵卷第17頁),而考諸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被告吳惠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7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公共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吳惠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康定路32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0公克)、吸食器1組外,採驗吳惠茹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0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23號鑑定書、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