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睿(原名吳政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品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與告訴代理人 朱少冬 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神樂坂鮨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7萬元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10日起,每月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頁、本院卷第18頁),告訴代理人朱少冬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給予最輕的刑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被告吳品睿(原名「吳政勳」)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睿於民國102年9月間起,任職於神樂鮨有限公司(原名「佐佐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神樂公司)所經營之「佐佐木深夜食堂」餐廳,負責該餐廳內特殊食材及餐廳設備之採購、支付廠商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2年9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離職時止,利用職務之便,將神樂公司時任負責人朱少冬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217元應支付予廠商之貨款予以侵吞入己。嗣朱少冬經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追討款項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神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政勳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少冬│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證人即巨和國際興業有限│被告侵占巨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業務 高敬恆 於偵查中│公司貨款5萬元之事實。│││之證述││├──┼───────────┼────────────┤│四│證人即 振農 食品行負責人│被告侵占振農食品行貨款1│││ 王儒功 於偵查中之證述│萬5,950元之事實。│├──┼───────────┼────────────┤│五│被告親自簽署確認已交付│全部犯罪事實。│││廠商貨款之憑證影本1紙││├──┼───────────┼────────────┤│六│振農食品行銷貨單、請款│被告侵占振農食品行貨款1│││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萬5,9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廠商│貨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6,202元│廠商均表示未收到貨款│├──┼──────────┼──────┤││2│頂新青菜商行│2萬4,065元││├──┼──────────┼──────┤││3│振農食品行│1萬5,950元││├──┼──────────┼──────┤││4│巨合國際興業有限公司│5萬元││├──┼──────────┼──────┼──────────┤│總計││11萬6,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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