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沈弘祚 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淑惠 人被告 温志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海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温志潔、張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保證書」,並於同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5,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12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且若有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被告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天海公司於105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展延當時尚餘本金2,084,645元之清償期限至107年12月11日止,按月分36期攤還本息,被告温志潔、張淑惠並共同立具增補契約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天海公司自10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82,202元、自10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982,202元,惟提出之資料不完整,且利息計算方式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附約A往來簽章約定書、附約B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附約C備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具狀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所辯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982,202元,惟提出之資料不完整,且利息計算方式不清楚云云,核與前開資料不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2,202元,及自及10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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