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博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3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93號被告林博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元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上午5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及000巷2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誤將車輛之油門當作煞車踩下,而擦撞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行人 林素真 (其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博元於警、偵訊中│證明其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證人 林平治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駕車與其所有車牌│││述│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受傷之事實(││││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3│證人林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行走在上址道路旁遭│││述│被告駕車擦撞而受傷之事實││││(此部分未據告訴)。│├──┼───────────┼────────────┤│4│證人 歐陽可 語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駕車與其所有車牌│││證述│號碼DF-8631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5│證人 陳俊帆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駕車與其所有車牌│││述│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此部分未據││││告訴)。│├──┼───────────┼────────────┤│6│證人 曾秀梅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駕車與其夫所有車│││述│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此部分未││││據告訴)。│├──┼───────────┼────────────┤│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酒後駕車,遭查獲│││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臺│0.71毫克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林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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