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祐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104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104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祐丞於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是販賣本次伊所施用毒品之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至本分局偵查隊說明並陳述上游毒販供查緝,案經本分局檢陳相關事證向貴院(署)聲請執行通訊監察,現仍持續偵辦中,將俟蒐報相關犯罪事證完竣後即緝捕歸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3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請求適用該條減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檢驗結果,確驗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6至18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被告林祐丞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搜索林祐丞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台│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2時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告1紙(實驗室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AG1113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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