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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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接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接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接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鴻洲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400元,並於105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75號和解筆錄1份可證),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在工業區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鄧接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信陽街口處,趁販售刮刮樂之彩券攤商陳鴻洲疏於注意之際,以其放置在攤位上之報紙掩飾夾帶之方式,竊取陳鴻洲所有之價值新臺幣共1萬1400元之刮刮樂彩券38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鴻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接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洲指訴│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佐證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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