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辰憲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2月24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與A女相約在楊梅火車站見面,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愛月旅社,在旅社之301號房內,其可得而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脫下A女之長褲及內褲,再將自己之褲子脫下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19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19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先行脫下A女之長褲及內褲,再將其穿著之褲子脫下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之年齡,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107年2月24日始與A女相識並相約見面,被告懷疑A女當時應該係17、18歲,被告並無印象
A女有無告知其實際年齡云云。經查:
(一)A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部分
1.本件A女係00年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第31頁),其於107年2月24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BeeTalk聊天,我當時有說我上國中。」、「我們有講電話,聊天過程中有跟被告講到我在唸國中,我忘了為何會講到這件事情,我們聊蠻多的,就聊一些學校的事情。」、「我忘記被告有無問我實際的年紀,我有問被告年齡。」、「當我跟被告說我在唸國中時,被告好像也沒有什麼反應,被告有說他沒有唸高中之類的,我好像有跟他說我心情不好。」(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是依A女證述內容可知,其確有告知被告其尚在國中就學,而A女之證述內容,實與一般網友結識之初,相互介紹背景、求學、就業等常情相符,另被告亦供稱在與A女電話交談中,A女提及在念書等語,則A女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捏。再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是於國中階段就學之男女,倘不以確切之年級劃分,則年齡係分佈於12歲至15歲間,雖本件無法確知A女是否將正確年齡告知被告,惟被告既已知悉A女就讀國中,當可得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之辯詞,尚不足採。
(二)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部份被告於上揭時、地,曾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63頁),並有旅客登記簿、房間配置圖、手繪位置圖、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查:
1.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而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立法者針對行為人與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依行為人有無對被害人施以違反其意願方法之不同,而分別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實屬區分上開2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再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雖身心尚未發育成熟,然對於男女性事究非一如兒童般,全然懵懂無知,並常伴隨青春期過程中對於性愛之好奇,一方面盼望有其獨立自主之人格,另一方面,又難以對同儕或師長之眼光全然漠視,是以刑事實務上仍不乏此一年紀少年因一時好奇而與人發生性交,事後因不堪同儕異樣眼光、害怕師長、父母責備,或自感後悔,除指訴與人發生性交行為外,並進一步指證係對方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案例。從而,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告訴人而指訴遭人強制性交之案件,告訴人之指證內容,除須就發生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有補強證據外,關於「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應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並須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後者如有欠缺,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僅能論以犯罪情節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罪,而無從以須具備「違反被害人意願」構成要件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相繩。
2.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普通重型機車載我至愛月旅社301號房,被告先跟他朋友喝酒聊天,後來他朋友說要出去購買物品,他朋友出去後,被告便問我可不可以做愛,我回答不要。被告就說拜託,試試看,我回答對方『你要怎麼試』,對方還是一直說『拜託,拜託』,他一邊說就一邊脫褲子。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當我有意識的時候,被告的生殖器已經碰到我的陰道。」、「被告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陰道,當時我有看到301號房間內電視的時間是晚間9時3分,結束後我印象中不到晚間9時5分。被告生殖器進入我陰道時,過程中我一直喊很痛,我不要,嫌疑人就停止動作,坐到旁邊的床。」、於偵訊時證稱:「到愛月旅社後,被告跟他朋友喝酒聊天,我就坐旁邊玩手機,後來他朋友說他沒有吃東西,就外出買東西吃,他朋友一出去後,他就說他很想要問我可不可以,可不
可以試試看,我知道他的意思,我就回答試什麼,我借裝傻看可否混過去他就繼續問可不可以,我一直說到底試什麼,我原坐床最旁邊,旁邊有桌子,他就叫我坐近一點點,我坐近一點點,他就直接把我拉到床上,後來他硬脫我褲子,我沒有說話。我沒有用手推阻他,我是任由他脫褲子,直到他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覺得痛。」、「我沒有看到被告用生殖器插我下體,我就一直看天花板,所以他有脫褲子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沒有脫我上衣或摸我身體部位,他就直接插入我下體。他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後,我推開他跑到廁所,我在廁所洗臉、穿上褲子,我東西收一收後說我要走了,他就陪我到車站。」、「我都沒有講話,當天他硬上,我感覺到痛時才把他推開。我腦海中想說要怎麼辦,但我當下反應就是裝傻問他什麼試試看,我沒有想說後續怎麼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旅館後,被告有買酒喝,他跟他朋友在聊天、喝酒,我就坐在旁邊玩手機,後來被告的朋友就出去離開該房間,之後被告說他很想要,問我可不可以試試看,我說我不要,後來被告就直接硬來,我很害怕,我說不要、很痛,被告就直接硬來,過了1、2分鐘,我就說不要,然後被告就起來,被告好像有跟我道歉,我就整理好我的衣服褲子,我就回家了,被告當時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我有回答被告要試試看什麼,他也沒有明講,然後我就說不要,被告就說拜託,我說不要。」、「被告脫我褲子時,我有拉著我的褲子,我跟他說我不要,我還說我那個來第二天而已。那天我穿牛仔褲,我一直拉著我的褲子,我有說我不要,被告脫我褲子時,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聽到,我也忘記我當時究竟講了什麼,已經過了很久。他脫我褲子時,我有拉我的褲頭,後來我有放開,我有拉著我的褲子一下。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跟我道歉,我就走到廁所裡面,然後我就把我的衣服整理好,我才走出來說我要回家了。」、「我想說如果我反抗會不會發生更嚴重的事情,當時也是有一點嚇到。被告當時知道我不願意,卻堅持發生性關係。」、「那間旅館很小,門在床旁邊,被告比較靠近門,我就覺得有點害怕,也不知道怎麼辦,就想說先在那邊,我也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件事情,被告沒有恐嚇我,也沒有拿東西威脅我。我當下就是感覺很可怕,從來沒有想到會有這些事情,我也不知道如何反應,就覺得很害怕。」、「當天在旅館裡,我沒有想要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我覺得那時候腦袋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如何反應,被告當時將生殖器放進來,我覺得痛,我有用手將被告推開,推開之後被告有起來,有將生殖器拔出來,我推開被告之後,被告沒有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一開始跟被告說不要之後,我有拉了一下褲子,除此之外好像沒有什麼抗拒的動作。」、「在被告沒有任何舉動之前,我就有說不要,當時我有嚇到,我覺得很可怕,那種舉動我只有在小說裡面看過而已,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想說先由著被告,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幹嘛,我只覺得我完蛋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聽到我說不要。我不確定被告究竟有沒有聽到,我也忘記我有沒有講不要,我只確定我有拉褲子一下。我拉了一下褲子之後,還是讓被告脫褲子,被告脫我褲子的過程,我那時候只有拉著旁邊的床單,那是我下意識的動作。我那時候太緊張,沒有想那麼多,我怕我會被殺掉。」(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63頁)。
3.觀諸A女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A女均證述被告先行詢問其可否「試試看」,其知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發生性交行為,其原想裝傻蒙混,當被告脫下其褲子時,其腦袋一片空白,並無言語、肢體等反抗,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先拉一下褲頭,惟仍證稱其任憑被告脫褲子,不確定有無向被告稱「不要」、只有拉著旁邊床鋪之床單,且當A女推開被告時,被告遂將生殖器抽出A女之陰道,並未持續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該罪名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條文中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屬相當,本件A女雖一再表示於案發當日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因內心震驚而未以口頭、肢體表達其意願,且其對於被告脫下內褲並繼而為性交之舉,並未有其餘任何反抗或閃避之舉,被告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任何其他方法妨害A女之意願,則被告主觀上能否認知A女無意與其為性交,尚非無疑。
4.另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後,仍由被告陪同其前往車站搭車,倘若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A女當盡量快速遠離被告,藉由以明顯之情緒或肢體動作拒絕被告陪同搭車,豈會再讓被告陪同前去車站,且依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於107年3月2日始前去醫療院所驗傷就診,已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近2週,實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有別,前開諸般事實,固有可能係因A女欠缺警覺心,嗣遭性侵當下,不知所措,且因感覺痛苦而不願面對所致,然卻仍無法排除案發時並非違反其意願而性交,僅係事後感覺後悔,且因師長、父母之介入,始為告訴之推論可能性。因此等可能性之存在,A女強制部分之指述在無充足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之下,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不顧A女以言語反抗,違反A女意願,強行為性交行為,其中關於違反A女意願部分,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復無法排除本案被告與A女性交,實未違反A女意願之推論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強制」行為無從證明。
5.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固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被告遭起訴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本院前開論處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名之構成要件,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罪名(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65頁反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
「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雖為18歲之人,惟並非未滿18歲或適滿18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227條之1所稱「18歲以下」之定義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軟體BeeTalk匿名形式,與A女相識,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既未健全,對於男女情事尚屬懵懂之際,卻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與A女相約見面、在旅館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身心健全成長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之量刑意見,且未遵期履行與A女之父所協議之條件(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29頁反面、第63頁及反面),暨其學歷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