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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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明鑑吳國賢 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具狀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然未詳細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茲限聲請人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聲請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二、依破產法第61條之規定,補正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三、再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據此,請聲請人釋明本件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以符合聲請之要件。
四、末按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請聲請人釋明主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以符合聲請之要件。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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