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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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臺南縣○○鎮○○路行駛,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遇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騎乘,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於中正路牛墟市場往北約一百公尺處,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 楊江金蓮 ,致其掉落路旁之水溝而受傷,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超速追撞被害人楊江金蓮致其死亡之事實,並陳稱:當時因對面來車車燈極亮,而當地路燈不明,且被害人之腳踏車又無車燈,才從後追撞等語。核與被害人之夫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依標誌之規定速度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依被害人遭撞擊後即掉落路旁水溝等情觀之,足證被告當時車速應極快速,始有如此衝力,而被告自承當時視線不明,按如確屬視線不良,被告自應更加戒慎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其不此之為,猶急馳而自後追撞被害人,其過失洵屬明確。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九○一七三日南鑑字第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有自首之行為,應依法減刑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 鄭錦賢 ,答稱被告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應係前往醫院),派出所係根據現場所留之機車號碼查出為被告所有等情,有電話紀錄單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案發後並未報案。故被告並非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尚有不符,依法不得減刑,合先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五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