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履歷表上「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履歷表上「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丙○萬己緝字第二六五號通緝中,詎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戊○○應徵工作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員工履歷表上偽簽其弟「甲○○」之署押一枚及地址,再持該偽造之履歷表交予戊○○而行使,謊稱自己即是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戊○○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乙○○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向 姚俊文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丁○○位於臺南縣玉井鄉三埔村一之六號之住處,侵入與丁○○上址住處有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之庭院,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庭院內之洗衣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將該洗衣機置於前開車上欲離去之際,為丁○○發現因而報警。乙○○於警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趕至現場時,在情急之下趁機溜至該巡邏車上並駕之逃逸,旋即將該巡邏車棄置於高雄縣○○鄉○○村○○巷○○道路上,未幾為警尋獲該車,並於車上採得乙○○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未曾至證人戊○○處應徵工作等語綦詳,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稱失竊情節在卷,且經證人戊○○及姚俊文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暫行發還領受單二紙、警員報告書二份在卷足稽,而案發當時警員所駕駛至現場之巡邏車確為被告為逃避追緝因而開走,並為警自上開巡邏車上採得被告左中指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四○一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上情非虛。又被告係進入被害人丁○○所居住之上開住處庭院竊取洗衣機,而該庭院外有一道鐵門,而原先該鐵門係拴住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稱在卷,是以該庭院已與外界有所區隔,應認係屬被害人丁○○所居住處之一部分,而與丁○○之住處具有整體之密不可分關係,被告既於夜間侵入該庭院,自已同時危害居住之安全,而應認已該當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情形,自不待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為住宅整體一部份之庭院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履歷表一份,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已持以行使而交予證人戊○○收受,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該履歷表上之「甲○○」之署押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