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79號、第18035號、第23360號、第2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2月7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2月7日至高雄市前金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愛河門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於98年1月至2月間先印製「萬泰銀行,陳專員,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為 高惠國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廣告名片,待黃文儐見該名片刊登之貸款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98年2月16日下午2時至3時許,以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儐聯絡及約定地點見面,黃文儐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你的帳號被冒用了,要去銀行匯款,匯款後在家等候消息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文儐上開帳戶內, 嗣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三卷第23頁正面、第32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手機,是我於申辦後約1星期多,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市場遭竊而不見,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於98年2月7日親自前往高雄市前
金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愛河門市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98頁),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4日、98年6月
2日函文2份及隨函所檢附用戶基本資料列表、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1頁)。又詐欺集團於98年
1月至2月間先印製「萬泰銀行,陳專員,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為高惠國)」之廣告名片,待黃文儐見該名片刊登之貸款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98年2月16日下午2時至3時許,以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儐聯絡及約定地點見面,黃文儐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佯稱:你的帳號被冒用了,要去銀行匯款,匯款後在家等候消息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文儐上開帳戶內,嗣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23頁反面),並經證人黃文儐、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第6、
7頁、第24、25頁),復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1紙(見警卷第2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92至106頁)、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3月2日函所檢附之黃文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見警卷第31至34頁,包括第31之
1頁)、黃文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足證被告申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手機,是我申辦後約1星期多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市場遭竊而不見,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卻供述:我向家樂福申請的0972這個電話本來是要申請給我小兒子 蔡志明 的,他拿大約1個星期就不見了,我們住在中崙,我兒子是在外面玩耍時不見的,他回來就跟我說他手機不見了云云,是被告供述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為何已不在其持有使用中之原因,先後之辯解不一其詞,若果係實情,何以如此,顯已見情虛。又被告就其所辯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手機遭竊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屬不能證明,且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手機若果係遭竊,則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在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立即向電信業者申請停用及報警處理,以防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等物遭他人不法使用,並期許警方查出不法之徒及找回上開失竊物,當無僅因不知何人所竊即不報警之理,然被告竟未為上開掛失停用及報警行為(見警卷第13、14頁),亦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既辯稱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欲給其小兒子使用(見院三卷第35頁反面),表示被告認為其小兒子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需求及必要,則何以被告於申辦完成後約1星期多,仍未將上開門號連同手機交給其小兒子使用,卻猶由被告攜帶出門以致遭竊不見?且於遭竊不見後,何以被告亦未向電信業者申報其上開門號SIM卡遭竊及再申請補發,以供其小兒子使用?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就其所辯失竊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屬不能證明,復有上開先後不一及諸多悖於常情之處,本院自難採信。另由被告向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取得上開門號後不久,上開門號SIM卡已非被告持有使用中,然被告卻不立即報警處理,亦不向電信業者申請停用及不再申請補發行動電話SIM卡之舉止,均與被告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之情相符,另被告申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已在詐欺集團所持有中,並經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用,亦已詳如上述,是被告有於98年2月7日(即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日)至同年月16日(即詐欺集團成員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文儐聯絡之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已供承:知道門號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使用,電視都有在報導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易付卡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院三卷第36頁反面),被告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又不分被告出賣之門號究竟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搜集帳戶或其他門號(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均係能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是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取得黃文儐之帳戶資料之手段(或稱橋樑),而非逕作為與告訴人丁○○聯絡之電話門號,然被告若未提供其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亦無從取得黃文儐之帳戶,告訴人亦不致受騙匯款至黃文儐之帳戶,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間,顯具關連性及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其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幫助詐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而當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被告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丁○○受騙損失10萬元,行為殊不可取,被告犯後猶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
┌─┬────┬──────┬───────┬──────┬───┬────┬────┐│編│交付帳戶│交付帳戶時間│交付之帳戶│交付帳戶地點│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之人││││││(新臺幣)│├─┼────┼──────┼───────┼──────┼───┼────┼────┤│1│黃文儐│98年2月16日│高雄銀行南高雄│高雄縣鳳山市│丁○○│98年2月│10萬元││││下午3時許│分行0000000000│五甲三路與福││19日上午││││││15號帳戶之存摺│祥街口附近之││11時30分││││││、提款卡及提款│順發3C前面││許││││││密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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