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被告承攬工程之台中工地不慎遭吊勾撞擊頭部,致伊受有腦震盪引發小腦及後腦梗塞之傷害,伊之傷勢係於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引起,應成立職業災害,若認伊於工作中受傷與小腦及後腦梗塞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伊於發病前1個月內,依被告指示工作共有24日之1日工作時數長達10小時、其中有15日更長達12小時,累計當月工作時數303.5小時,顯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2項每月工時不得超過226小時之規定,工作質、量已超出一般人所能負荷,應是引發伊小腦及後腦梗塞職業病之原因,亦足認屬職業災害,伊自發生職業災害起至97年12月25日止計14個月又25日在醫療中無法工作,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伊工資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01,000元,另伊因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第8項第7等級殘廢,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補償金965,5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76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於當日上午9時許自行開車至學田診所就醫,就醫時表示自前晚即感倦怠、頭暈併噁心嘔吐及步履不穩,並未述及所受外傷,而承保被告團體保險之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就原告於台中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CT影像等資料,徵詢醫師關於原告小腦及後腦梗塞是否意外造成,經醫師分別以「CT片中沒有腦腫脹或出血等外傷性損傷狀況」及「應非意外造成,惟血管阻塞疾病,傷者血糖極度控制不良,併有高血壓,為阻塞性腦病變高危險群」等語回覆,是原告小腦及後腦梗塞應係其既有之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病史所致,非屬職業災害,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自96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10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被告承攬工程之台中工地遭吊勾撞擊頭部。
⒉兩造因原告於上列時地發生事故,曾於高雄市政府就相關職
業災害補償爭議進行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頁)。
⒊被告於96年9月1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
00元,並於同年10月2日辦理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罹小腦及後腦梗塞之病症,是否係96年10月2日在被
告承攬工程之台中工地遭吊勾撞擊頭部所致而屬職業災害?⒉原告於96年9月份期間是否超時工作且無休假?若有,是否
因此引發原告小腦及後腦梗塞而屬職業傷病?⒊原告受傷前之每日工資應為若干?⒋原告得否請求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801,000元
?⒌原告所受傷害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種等級之殘廢
?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965,580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所罹小腦及後腦梗塞之病症,是否係96年10月2日在被
告承攬工程之台中工地遭吊勾撞擊頭部所致而屬職業災害?亦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薪資及醫療費用部分,有無理由?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
外事故,而致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是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解釋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質言之,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並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且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準此,職業災害之「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並「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罹患小腦及後腦梗塞之病症,係因其於96年10月
2日,在被告承攬工程之台中工地遭吊勾撞擊頭部所致云云,並提出 黃正強 出具之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依上述黃正強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96年10月2日上午8時
40分許,在被告承攬工程之台中工地施工時,不慎頭部撞倒正在吊掛之吊勾,參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6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頭部外傷於96年10月2日至急診入院治療後疑似小腦病變,需進一步治療,於96年10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日因頭部撞擊到吊勾而受傷乙節,應非不實。然原告主張其日後罹患小腦及後腦梗塞之病症,肇因於該日頭部外傷之外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⒊然原告罹患小腦及後腦梗塞之病症,是否肇因於上述意外事
故乙節,經訴外人新安東京海產物保險公司檢附原告相關就診紀錄函詢專業醫生 陳鴻儀 ,據陳鴻儀答覆稱:「應非意外造成,為血管阻塞疾病,傷者血糖極度控制不良,併有高血壓,為阻塞型腦病變高危險群」等語,此有醫療徵詢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是否因上述意外事故,導致其罹患小腦及後腦梗塞,自有可疑。參以,經勞工保險局送請專業醫師判斷原告罹患小腦及後腦梗塞病症之肇因,經醫生綜合原告病歷資料後認:「⑴據病歷記載,劉先生於00年00月0日就醫時未述及外傷,視診也未見外傷,且於96年10月1日晚間已出現倦怠、頭暈併噁心及步態不穩等中風症狀;經電腦斷層檢查,未見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因此,劉先生雖於96年10月2日遭吊車鐵勾撞擊,但其症狀較符合撞擊前之中風症狀,且所患係基底動脈栓塞所引起的小腦等部分中風,非外傷所引起,故非屬職業傷害」等語,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24日保險傷字第099600333880號函附卷可參,益徵原告主張其罹患小腦及後腦梗塞之病症,係肇因於上述意外事故,並非實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工資補償金及801,000元及殘廢補償金965,580元,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在工作遭吊車鐵勾撞擊,然其患有小腦及後腦梗
塞,並非肇因上開意外事故,是難認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準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補償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於96年9月份期間是否有超時工作且無休假之情?若有
,是否係因此原因引發原告罹患小腦及後腦梗塞,而屬職業傷病?⒈原告另主張其96年9月當月工作時數高達303.5小時,顯超
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2項每月工時不得超過226小時之規定,工作質、量已超出一般人所能負荷,應是引發伊小腦及後腦梗塞職業病之原因,亦足認屬職業災害云云。
⒉雖原告主張其因超時工作,致其罹患小腦及後腦梗塞乙節,
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佈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等資料,其上記載:「㈢『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一般由職業上的各種狀況為原因而發病的事例,在醫學上需要有合理的認定,但具體的是:⒈『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發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作說明確描述者;或在特定的工作時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質或量的)工作所致的精神或肉體的負擔(以下簡稱為特殊壓力)者,包括:死亡前24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死亡前1星期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以上被認定之。另以每週48小時或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在病發前1至6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以上者,隨著加班時數的延長,工作與發病間的關連性也隨之增強;發病當日前往前推算1個月,其加班時間超過100小時‧‧‧亦被認定之」等語,是依上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若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間超過100小時,可具體認定符合「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存在,進而認定為職業傷害。
⒊原告主張依其96年9月出勤卡,其當月加班時數超過123.5
小時云云。然若以全日出勤計算(即每天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加班時數之計算,應係以8時以前及17時以後之工時,始得計入加班時數,是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當月加班時數約為89小時,並未超過100小時,亦即原告96年9月當月之加班時數未達發病前1個月加班100小時之規定,並不符合上述職業引起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勞工保險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上開函文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因其超時工作,致其罹患小腦及後腦梗塞等職業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工資補償金及801,000元殘廢補償金965,5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