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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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八二號土地暨其上二四二一建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周維生 (於民國95年
3月1日過世)生前為訴外人 羅秀梅 向被告之前身即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所借貸之房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羅秀梅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被告以 劉秀梅 與周維生應負連帶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151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1,325,372元,尚餘824,971元及自8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未受償(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並由被告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8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原告為周維生之繼承人,應就周維生所負上揭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為由,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二小段1682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雖未於周維生死亡後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系爭保證債務乃係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伊又未自周維生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且伊名下安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交通公司)之股份均非來自於周維生,是由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被告自不得就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且,被告所請求執行之金額,就利息部分亦應已罹於5年之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維生生前為安泰交通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於安泰交通公司之持股,由500股增加為1,500股,再增為2,300股,足見周維生生前已有財務規劃,並將自營公司所有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原告確實受有利益,是縱原告未繼承周維生之積極債財產,由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羅秀梅前曾邀約訴外人周維生擔任連帶保證債務人,向被告之前身即建華銀行借款,嗣羅秀梅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1531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執行受償1,325,372元,尚餘824,971元,及自民國8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一)周維生於00年0月0日過世,原告為周維生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以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有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以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有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第1條之3第2項適用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系爭保證債務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其發生時點在95年3月1日周維生死亡前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則系爭保證債務係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定,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堪認定。
㈡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繼續履行
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即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況狀全然無涉,則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維生死亡所遺留之財產僅有1990年出
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福特汽車1部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份399股,其中系爭車輛現值為9,000元,陽信銀行之股份依股票面額每股為10元計算,總值為3,990元,合計12,990元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持有股份證明書、汽車修護廠報價單、陽信銀行95年度損益表為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56號卷第129頁、131頁、130頁、132頁)。
而系爭保證債務,於羅秀梅向被告之前身建華銀行借款後,即由被告之前身建華銀行撥款予訴外人劉秀梅,用以償還劉秀梅所積欠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此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堪認原告及周維生應均無從中獲取任何積極利益。
㈣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原告前配偶乙○○所
一起出資購買周維生並未出資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前配偶乙○○於99年6月17日到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24頁);雖上開不動產係於76年間購置,而原告與證人乙○○係於79年間始結婚,然依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市 (改名為 劉秀雀 ,以下均稱劉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買房子是還沒有結婚前購買的,當時原告一邊工作一邊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另證人乙○○亦證稱:原告於79年以前有擺過夜市、做過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證人乙○○早於68年間就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此有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既與乙○○均早於76年之前即有工作,自非不可能共同籌措購屋之自備款;再參以原告其後亦於購屋後之3年內與證人乙○○結婚,並居於系爭房地,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因不動產價值較高而需籌措較大之資金,衡情男女雙方為日後婚嫁而預作準備,共同出資購置日後居所,非無可能;佐以訴外人乙○○與原告早已於提其本訴前之98年12月7日協議離婚,此有雙方協議離婚書1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23頁),證人乙○○實無須袒護原告而為虛偽證言,其證言應屬可信。
㈤至被告所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5年間曾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查封(下稱中小企銀),足見原告當時應出現財務危機,以致房貸出現違約逾期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向中小企銀貸款160萬元,早已於81年12月30日完全清償,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7月1日99北高字第29
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原告主張於85年間所有系爭房地遭中小企銀查封,乃係為其弟弟擔任保證人,應非不可採信。又系爭房地雖於85年5月8日遭查封,惟於85年6月18日旋即塗銷查封,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參原告自77年間起,即曾正式任職多家營造公司,此有原告所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於85年間曾自證人劉市處購入安泰交通公司之股票,此經證人劉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96頁),並有安泰交通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又曾於清償中小企銀之款項後,於85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49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增補約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依原告所述係部分用於清償中小企銀欠款(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原告僅向中小企銀借款160萬元,惟另向台新銀行借款達490萬元之情形下,難認原告於當時無資力可供償還款項予中小企銀而塗銷查封,亦難認其無資力向證人劉市購入股票。是難僅之系爭房地曾遭查封之事實,即遽認原告經濟確有困難,並自周維生處取得款項方能解除系爭房地查封之事實。
㈥末查,原告所有安泰交通公司之股票,由500股增為1,50
0股,嗣增為2,300股,係陸續由安泰交通公司原股東丙○○、原告之母劉市及己○○處取得,有安泰交通股東名冊、股份變更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並據證人丙○○到院證稱:有將股份賣給原告,當時賣了幾千元,確實的數字不記得了,當時是交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而證人即己○○之子 高章晃 亦證稱:我為己○○之兒子,原告打電話來跟我媽媽(即己○○)談安泰交通公司股份的事,原告跟我媽媽談好之後,我媽媽就交代我去跟原告收錢,當時約在澄清湖後門,收了1萬元但並無任何憑據等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另證人劉市亦證稱:有將500股賣給原告,賣了約5,000元等語(見本卷第295頁)。本院審酌認證人高章晃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又證人丙○○雖與原告為3親等之姻親,惟並非至親,衡情均無甘冒偽證罪罪責追訴而具結為虛偽陳述之理;另證人劉市所證,因原告向劉市購入股票時,客觀上並非全無資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泰交通股票,並非由周維生所受讓堪信為真實,原告並無從周維生獲取任何利益,或繼承任何積極財產。
㈦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部分:
原告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增訂之結果,對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之兄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給付12,990元,並經被告受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156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寄送達執據為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56號卷第138頁、140頁),足認原告因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之保證債務,已於98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名義成立後,既有排除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既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增訂之結果,在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周維生積極財產且對於系爭保證債務無受有利益之情形下,如仍對其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將顯失公平,即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諸如時效抗辯等,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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