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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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 洪順良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洪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33,27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 謝春花 購買彰化縣○○段000地
號土地,因原告以經營農產品運銷為業,交易金額不少,為避免全部財產皆須負擔交易所生風險,乃商得長子即被告同意,而借被告名義登記。其後原告於該土地上興建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鄉○○路路○段○○○巷○○號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亦基於同一理由而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前與原告共同經營農產品運銷事業,詎自96年間起,被
告即不時對工作多所怨言,至103年3月間未再參與原告事業,從此與原告不相聞問。原告誠恐被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遂於104年6月2日委律師代函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鄉○○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終止借名契約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系爭不動產交易時,被告年僅24歲,應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