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告人 盧鴻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冠伯
抗告人大瑄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冠名
抗告人盧冠伯即田川食品社
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裁定認事用法因有不服,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可否行使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盧鴻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債權之擔保,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盧鴻文於113年12月18日簽發,到期日114年2月20日,面額2880萬元之免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屆期不為清償,尚欠2773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泛言對於原裁定認事用法不服,然未表明具體不服理由,經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函文已於114年10月14日到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卷第2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可認其抗告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